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6號原 告 A01被 告 金傳恩(JON-PAUL MCINNES;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國人,兩造因具相同宗教信仰於網路結識、交往,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臺灣辦畢結婚登記,婚後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詎被告婚後未久即染上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情緒不穩而動輒與原告發生爭吵,並以言語羞辱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且曾損壞該住處之玻璃。嗣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離境後,雖於114年1月間申請來臺探親居留簽證之核發,惟經否准在案,至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復於同年4月3日收受被告所寄送之離婚協議書,惟戶政事務所表示須被告本人到場始得辦理,致兩造婚姻無從解消。又經原告窮盡一切管道與亟力查證後,得知被告於美國因妨害性自主、謀殺、家暴等罪名經法院判決在案,原告頓感震驚與難過不已,身心俱疲下僅能求助身心科。據此,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並均有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婚姻宣誓書與被告之護照內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委託書、國際航空郵件封面、楠梓心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之外僑指紋卡、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與匯出匯款買匯水單、文件證明申請表、簽證申請表、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與來電顯示截圖、被告於美國涉案之相關資料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指紋辨識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9月8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4732851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玻璃毀損、手指流血與兩造生活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13至292、313、323至342頁及卷二第33至49、77至188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嚴月英所證情節(卷二第223至235頁)互核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被告自113年12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亦有離婚之意等原告本件各主張,洵堪認定。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13年12月29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可認兩造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