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98號反請求原告 乙○○上列反請求原告乙○○與反請求被告甲○○間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㈠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費用1,5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㈢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離婚損害賠償共100萬元部分,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以上合計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