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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3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網路認識後交往,自民國113年11月間,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A01同住,嗣於114年2月18日結婚。被告於兩造交往後即辭去廚師工作,迄今無穩定工作,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應,被告並經常向原告謊稱有虛擬貨幣、期貨等投資管道藉以索取金錢,惟到期後均未曾返還本金及利息,原告始知受騙,向被告討還被告卻拒不返還。另被告屢屢向原告索討生活費或借款,若原告拒絕,則遭被告拳腳相向,原告便不定期轉帳予被告。被告更曾擅自拿取原告物品典當花用,原告遂於114年4月間要求被告遷出住處,然被告竟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甚至上門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又兩造自114年4月22日分居迄今,至今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㈡兩造於114年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帳戶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原告受傷照片、債主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15至222頁),復經證人A01證稱:兩造是113年11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就住到家裡,被告沒有工作,也不知道白天在做何事。家中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沒有幫忙分擔,還會跟原告說他有玩股票、虛擬貨幣能賺很多錢,以此來騙原告的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我曾在家中聽到被告對原告說不要逼他動手打人、說要吃藥自殺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前至婚後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未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且以各項投資名目向原告索取金錢或借貸,造成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亦導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產生破綻。又兩造婚姻僅歷時數月,自114年4月22日分居至今,被告亦再未與原告聯繫,且在外積欠債務而影響原告生活安寧,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