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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ROHMAT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另並列「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備位聲明(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卷〈下稱家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先位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於印尼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補卷第8、11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四、復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預計共同生活於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亦發生在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五、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30日與印尼女子即被告結婚,並於94年9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然95年3月間被告自行出境,最終完全斷絕聯繫而無婚姻之實,被告所為實構成惡意遺棄,且長時間分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補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114年5月28日高市小戶字第11470292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說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39至43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9月23日入境後,於95年3月23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9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074126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95年3月23日出境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至今已經超過19年,且依原告所述雙方已久未聯絡,目前僅有原告在我國生活,足見被告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