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8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8日結婚,並於92年4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數年後,因被告母親身體不佳返回大陸照顧其母親,多年後被告雖曾於108年短暫入境台灣,然僅係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之後即又返回大陸,並以原告無經濟能力協助被告為由,未再無返回臺灣。考量雙方多年未見面,無實質互動之生活,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8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4月1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9年返回大陸後,僅於108年間曾短暫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返臺申辦護照,迄今已分開數年,期間均無共同生活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114年4月2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4701832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以及兩造結婚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依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可見被告前於99年12月出境後,迄108年7月22日始再度入境,並於同年8月3日出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惟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