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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3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結婚,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然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並未到場見證,亦未與兩造均確認離婚意願,故不符離婚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之離婚協議書上已詳載兩造之離婚意思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詳細約定,復有2位證人之親筆簽名,並業經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後,兩造就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兩願離婚均合於法定要件而屬有效乙事,均已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4年8月11日之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確已不存在。則兩造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