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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參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五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查本件兩造之戶籍地址雖均在臺南市,然原告主張兩造已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婚後實際居住在高雄市,目前雙方分居,此屬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堪認高雄市為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上述競合之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67元,嗣減縮為559,000元(本院卷第397頁),另就其第3、4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原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85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原告實際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僅假日見面生活,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於110年4月後某時,原告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不詳成年女子親密對話之訊息及裸露照片,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為性行為及親密關係之交往,原告得知後曾向被告提及離婚之事,然未獲被告置理,且自1113年5月29日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至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及家人照顧,與原告互動良好,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及較佳之親職能力,反之被告經濟狀況不穩,且目前失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被告並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667元予原告。

又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家庭破裂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因離婚所致或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之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59,000元等語,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66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且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今均無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楊小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對話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為性行為及親密關係之交往等情尚屬可採,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另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已無聯繫,至今已逾1年,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佳,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水腎與輕微語言發展遲缓狀況,需定期就醫追蹤和進行職能治療,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受照顧情形穩定,不宜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且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後失聯,未再與原告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曾關心過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評估原告基於愛護與關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生活現況,且未成年子女具定期醫療需求,並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動機合情合理並無不妥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另被告方面則因社工聯絡未果,無法訪視(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回函及訪視調查回覆單)。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原告目前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熟悉未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稱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然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子關係疏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歲,尚無由其到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目前失聯長達1年有餘,期間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目前任職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依勞保投保資料目前從事運輸業,投保薪資為每月28,590元,另原告

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24,139元、194,182元、661,224元,財產總額24,020元,被告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36,000元、384,740元、86,400元,財產總額16,500元,未成年子女則無財產所得紀錄,有原告服務證明書、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

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為4歲之兒童,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然參酌其有發展遲緩方面之症狀,而有復健之特殊醫療需求(見本院卷第355至36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易昌復健科診所收據),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 2/3=1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是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自113

年6月至114年2月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兩造之對話截圖可參,堪認屬實。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上開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之子女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再參酌上述情況,認未成年子女上述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8,000元× 2/3=12,000元),另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9月=108,000元),又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傳送「你媽媽匯了5000聖諺的學費」等語之訊息給被告(本院卷第111頁),是此筆5,000元既經被告之母給付原告,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03,000元(108,000元-5,000元=103,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按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3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5項所示。㈤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既為本院認定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後某時,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不詳成年女子親密對話之訊息及裸露照片,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為性行為及親密關係之交往等情,而依被告與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對話截圖,顯示雙方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2月29日長達7餘月之期間有親密對話之訊息及傳送雙方裸露性器官及女子裸露胸部之照片,並有討論性行為之內容,有上開對話截圖可參,該事件並據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是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判決離婚,使原告因婚姻破裂、家庭變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結婚存續期間,及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與經濟能力(經濟能力如前所述,雙方均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等情形,認被告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⒉離因損害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該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前揭身分資力等情,認被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就該次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⒊再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

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單一聲明,係以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判如訴之聲明,所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主張之各訴訟標的均未獲本院全部准許如其聲明之金額,則比較前揭認定結果後,本院自應以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請求離婚損害部分為判決;就原告主張之離因損害部分,則無庸為駁回之裁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文第3項所示代墊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本息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主文第4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本息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0,000元,然此部分請求之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明文,是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