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5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位女兒(已成年),兩造婚後原本感情和睦,嗣原告創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二間公司後(被告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因原告為拓展事業時常需要在外喝酒應酬,二人經常為此吵架,再加以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同,二人之感情也漸行漸遠,於107年開始二人即分房而眠,沒有親密互動。被告約在104年間去西班牙旅行一個月,在出國前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交於他人,嗣原告知悉上情後,感到難過,顯見當時被告對原告已無信任基礎,夫妻間之情感也自此漸行漸遠。而雙方長期感情不睦及欠缺信任基礎,然原告為了家庭及公司完整,仍盡量與被告和平相處,但被告脾氣不佳,時常對原告口出惡言,於110年間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顧及夫妻情誼及考慮公司運作等情況,拒絕被告之提議,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此雙方一直持續冷戰。豈料於111年8月底被告又一次因原告應酬晚回,將原告反鎖門外,原告與被告產生衝突後,被告強勢要求原告要搬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原住所(下稱○○街住處),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爭執,不得己搬至其他處所,二人分居至今。兩造在公司雖因公事仍有互動,但雙方已無任何夫妻情誼,原告認為只要雙方理性生活,與被告仍可以維持婚姻關係。未料,被告先在公司事務上處處掣肘原告,例如於113年8、9月間○○公司因貸款需求向三家銀行(一銀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台中商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時,因銀行要求聯徵資料除負責人簽名外,另需配偶之簽名,然被告卻告知原告若下次核貸將會拒簽聯徵配偶同意書,被告此行為將使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也增添公司未來經營之不確定性。除此之外,被告又無故要求查帳,在發現此等作為均無法達到其擾亂原告生活、經濟目的後,嗣於114年3月21日竟以原告有外遇之虛假事實,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足見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在外喝酒應酬,並非全然因拓展事業所需,被告關心原告之身體,希望其減少喝酒之頻率,屢遭原告飆罵,後因原告時常晚歸,常會吵醒被告,且原告全身酒味不洗澡就睡覺,兩造才協議於109年5月間分房而眠,然兩造仍有正常之性生活,是原告所述,非全然屬實。又被告未曾在104年去西班牙旅行,更不可能有原告所述在出國前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上開公司大小章交於他人等情,原告所述,純屬虚構。而兩造並無長期感情不睦及欠缺信任基礎,因原告時常應酬喝酒,被告常常苦口婆心勸誡原告喝酒要收斂,以保重身體,被告曾一度被原告氣到有憂鬱症,並為維繫婚姻,穩固雙方情感關係,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間尋求婚姻諮商,長達1年多,且此期間,兩造曾全家赴馬來西亞旅行,一起去新加坡,並參加鋼鐵聯誼會活動,並無冷戰。是原告所述被告脾氣不佳,時常對原告口出惡言,於110年間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云云,並非屬實。另111年8月底被告並未將原告反鎖門外,而係被告與二女兒外出返家時,遭原告鎖門,不讓被告母女進去,被告驚動鄰居,並請該鄰居讓被告進去其屋内,打算從鄰居陽台攀爬至兩造之家中陽台,後遭鄰居制止才沒攀爬陽台,適被告二女兒以電話與原告溝通後,始開門讓被告母女二人歸家。又被告並無強勢要求原告搬離○○街住處,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以翻新○○公司之工廠辦公室為由,裝潢隔間一間專屬其個人居住空間,為方便其花天酒地後避免受到被告干擾,並謀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假借以○○公司之工廠夜間須有人看顧廠房之名義,被告於111年8月間逕自搬離○○街住處,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旋即與甲○○在外購置新屋,故原告所述皆非屬實。又原告因外遇被發現,且駕駛○○公司之車輛載外遇對象遊玩,並且係無照駕駛,經被告質問此事,原告惱羞成怒,反謾罵被告,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原告卻每年蓄意不通知並拒絕被告參加○○公司之股東會,被告亦不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本於股東之權益,要求原告按公司法規定提供帳冊讓被告查閱,卻屢遭刁難拒絕,至於○○公司因貸款需求向三家銀行申請貸款時,因銀行要求聯徵資料除負責人簽名外,另需配偶之簽名配合銀行聯徵等情,則因112年○○公司開股東會時,曾決議補貼被告因曾簽名並為上開3家銀行之聯徵及連帶保證人,應補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1萬元費用,原告卻拒絕履行,被告才不願再繼續簽名配合上開3家銀行端之聯徵及保證人。且兩造所生之兩位女兒,從小到大皆係被告獨立照顧扶養,原告從未陪伴兩位女兒長大,而○○公司及○○公司,皆係被告從娘家借錢創立,被告一直輔佐原告創業,待事業有成,原告就開始嫌棄糟糠之妻無法帶出門,原告從未盡到做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惟其責任全在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再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9月26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間分居至今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公司要求查帳,及以原告外遇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000號裁定、同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宗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本院參以下列事證:
⒈依證人即兩造子女A01於本院證稱:我印象是原告自從創業後
,一個月有十天前後是在出差,在中國大陸或是越南。在臺灣期間也有一半以上晚上是出去應酬。原告早期是鐵人,喝酒回來躺一個小時就去趕飛機,生活不算規律,每天都到半夜。中年之後原告不太能喝酒時,就跟其他人一樣約十一、二點左右,早上六點起來。被告則是二段式睡覺,晚上吃飽後先睡一陣子,十二點到三點會起來作家事,大概快到早上的時候會再睡,起來再到公司。我比較小時候,半夜十一、二點之後,原告還在外面應酬,被告會打給原告說怎麼還沒回家。因為原告會參加戶外活動,我們母女三人喜歡文藝活動,比較不會跟原告出去。兩造分居後原告有傳訊息叫我跟妹妹去他買的房子坐坐,但是沒有請我帶被告去。有一次在公司,我有跟原告說我不能忍受我跟妹妹長這麼大之後才出現一個弟弟,原告就回答說,這是不可能的,但是應該會有個伴吧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49頁)。
⒉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即兩造分居前傳送給被告
之簡訊內容:○○(即被告):我將會在下星期搬出去公司住,會帶走部份私人物品,留下來的,來年等我買了房子再來處理。我將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不管是現金,股權,房地產及各類有價証券均在現有個人名下或帳下認列歸屬‧‧‧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參以上開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乃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43頁),應無可能變造為有利於原告之內容,而屬可採。
⒊另依被告於高雄地院對原告及甲○○所提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自陳於112年3月25日起即委託友人對原告及甲○○進行蒐證,期間陸續發現原告於112年5月14日、113年4月6日曾與甲○○外出,然被告至114年3月21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依證人A01之證述,兩造原就生活習
慣、休閒嗜好等方面步調即有差異,則原告主張雙方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同,並非無據。又依原告簡訊中之內容稱:「我將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等語,堪以佐證當時應係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始會回應「我將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等語,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分居時,應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先,而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離婚要求此事可採,佐以原告表示:「留下來的,來年等我買了房子再來處理」等語,更可見當時原告亦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並直接告知被告將在外購屋後再將剩餘物品搬離,無意再返回○○街住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足認兩造於111年8月分居時,雙方即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再參以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起即委託友人對原告及甲○○進行蒐證,期間陸續發現原告於112年5月14日、113年4月6日曾與甲○○外出,然至114年3月21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則若非被告方面於兩造分居期間亦無亦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豈會忍耐多時始對被告請求賠償?又佐以原告對證人A01稱:(A01)不可能出現一個弟弟,但是原告應該會有個伴等語,以及原告僅邀請其女兒到其新居,卻未要女兒帶被告一起去等情以觀,均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繼續共同生活,客觀上已分居超過三年,雙方目前僅存家族事業上公司事務之來往,此外別無互信互愛、理性溝通及良性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之原因雖係原告搬離○○街住處,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搬離○○街住處時,係因被告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先,是以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第三人甲○○間有外遇行為,是原告為唯
一有責之一方,而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然依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外遇之事實,乃係112年3月25日、同年5月14日、113年4月6日等時間,而縱令原告確有與該第三人交往,惟斯時兩造業已分居在前,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婚姻破綻並非全然無可歸責,此婚姻破裂之起因即111年8月間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顯係存在於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之上開事實前,是以兩造婚姻之破綻亦非單純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造成,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