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4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30日結婚,並育有2名成年女兒A01、A03。兩造婚後本與原告父母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房屋,嗣原告於97年6月間因通姦行為遭被告查獲,而以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後,即遭被告趕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建國一路房屋)而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17年,期間未有聯繫、互動,原告於114年1月因車禍住院,全由原告胞妹及2名女兒看護,被告未曾加以關切,被告甚至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1日、7月16日至23日出國旅遊,可見兩造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8年10月30日結婚後育有2名女兒,但原告於婚後竟有妨害家庭行為遭被告查獲,原告自知理虧而不與被告同房,甚至於被告被迫出售建國一路房屋後,自行偕同2名女兒在外租屋居住而拒絕與被告同住,此節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7號離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又原告此前一直不讓被告知悉其住處,於114年1月因車禍住院時亦未第一時間告知被告,故非被告不願前往探視,而被告事後知悉原告住院後,考量原告服藥後血壓不穩定,看到被告恐影響病情及傷勢,乃打消探望念頭,但仍透過女兒A03轉達原告可返家同住休養之意,惜未獲回應,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不聞不問;再者,被告出國行程早已於112年底即已報名完成,出國並無礙於原告傷後之休養,亦與原告訴請離婚一事無關。綜上可知,兩造自97、98年間起分居迄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之難以維持並無可歸責性,且若原告可請求離婚,無異懲罰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被告,當非民法制定離婚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㈠兩造於78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
㈡原告於婚後之97年6月間曾因通姦行為遭被告查獲,自願賠償
被告100萬元,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未追究原告責任,而兩造亦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離婚調解,及請求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家調字第2116號事件受理,並通知於99年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而被告接獲原告之離婚調解聲請狀後,認被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即於99年1月25日提出答辯狀駁斥原告之主張,且於2次之調解程序均不同意離婚。
㈣原告曾於110年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8年10月30日結婚並育有2名成年女兒,且兩造於97年
6月起即未同住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㈡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7年6月間發展婚外情,遭
被告發覺後,即藉詞與被告分房,其後因原告負債,債權人屢至建國一路房屋催討債務,被告不堪其擾,乃於98年間出售建國一路房屋,原告偕同2名女兒租屋生活,卻拒絕與被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原告於兩造間婚姻因其外遇已生破綻後,不僅未為檢討、改進,反而一再拒絕與被告同住或互動,彼此間長期未能坦誠溝通解決問題,原告亦未做出何種積極努力或改變以為彌補,終致夫妻情感轉薄,滋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僅曾於100年間邀請原告同住,並偶有詢問2名女兒原告現況之情事,除此之外,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任由時光流逝,使兩造原本疏離之情感裂痕加深,終至消磨殆盡,故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應有可歸責之事由等節,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經調取系爭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以觀,兩造自97年6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1
0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被告當庭自承其僅曾於100年10月有聯繫原告返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兩造於長達17年之分居期間,除幾無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甚至連基本溝通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之調解及審理過程中對彼此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對話毫無交集、共識,在在足徵兩造確已無任何溝通與交流,日後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從達成,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審酌系爭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顯見關係並無改善,而被告除於原告114年初受傷後曾透過女兒轉達可同住之意以外,即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具體行為,自難認其有繼續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是本件被告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導致兩造情感裂痕日益擴大,要難謂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從而,原告固然就本件婚姻之難以維持應負較重之責,然其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斟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之應訴行為,按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