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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 羅○義被 告 粘○云特別代理人 徐瑋呈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粘○云因領有第1、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因受到疾病影響,記憶較為零碎,理解能力較差,無法完整陳述自己之意見。而原告羅○義起訴請求離婚,因被告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較為薄弱,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裁定選任徐瑋呈社工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入監,兩造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監獄人員見證結婚登記。惟被告自110年5月間離開原住所後即音訊全無,在服刑期間被告亦曾委託其姊姊攜帶離婚協議書至監獄請我簽署,然至114年1月間原告出監後始知悉被告並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且因吸毒後遺症致精神障礙經安置於安養中心。嗣原告至安養中心探視被告,兩造並在社工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後續被告轉院且不願任何人再前往探視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基此,被告曾已表示離婚之意思,且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恢復機會甚低,目前持續接受安置中,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稱:原告確實曾前往安養中心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有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2日函文暨回復報告、原告在監在押列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9至81頁、第103頁、第125至126頁),且經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此有被告之錄影檔案可佐(本院卷證件置物袋),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因原告在監服刑未共同居住生活,而兩造婚姻

僅歷時數月,自110年5月間起被告即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迄今已4年餘,且被告二度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斟酌原告表示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本件之應訴行為,按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