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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仍住在高雄娘家,被告則因為工作平日住在嘉義,假日會回被告母親位於臺南之住處,或至高雄找原告。114年1月31日兩造在被告母親臺南住處,因倒垃圾一事發生爭執,原告倒完垃圾後,被告仍一直爭辯,甚至因而對原告動手,原告向被告之母親及妹妹求助,被告也因此與其妹發生爭執及動手,嗣經被告之妹打電話報警,原告至警察局做完筆錄即搭火車返回高雄,自此兩造除為交付汽車鑰匙外,均未再見面。分居期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聯絡,但內容大部分都是在指責原告,被告並於114年11月間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質疑原告為何要提告離婚,還曾於同年12月間至原告之前任職公司,向原告的前同事詢問關於原告的事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生活,目前原告仍然害怕面對被告,尚需至身心科就診,兩造已缺乏基本的信任,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成長過程遭父母頻繁以打罵方式對其為教養,造成被告具有創傷背景,父母甚至會洗腦被告家暴行為是愛的行為,合理化家暴的行為,且被告近15年未與其他人同住,所以遇到爭執才沒有妥善處理;分居期間被告去找原告父母、同事、警察或社工,是為了釐清兩造之間的問題,原告因為工作環境,所以對家暴條件比較清楚、敏感,但被告的生長環境很少接觸到,甚至父母刻意封閉被告對時事的認知,被告後來才瞭解114年1月31日事件的嚴重性,但是當天被告也很不安全,覺得遭受原告的精神虐待,因為原告先不斷指責被告,在倒垃圾前後不斷對被告大聲,還用眼神瞪被告,讓被告想起小時候被打的場景,且當日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家護字第19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認定原告非無可歸責之處,被告如因此出於過當之反應,而對原告為一時性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原告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又兩造分居後被告才慢慢瞭解為何原告會對被告用強硬而不可容忍的態度,但被告不願意離婚,並且會學習調適,不會再帶給家人相同的傷害,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讓兩造可以溝通及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耕心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妹妹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16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地院114年家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為憑,經查:

1.本院互核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證據,兩造於114年1月31日發生衝突後,當日原告即返回高雄,自此兩造除為交付汽車鑰匙外,已無任何接觸往來,迄今已將近1年,而兩造係於113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甫滿2個月即因衝突而分居迄今,復參酌兩造於分居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要原告反思被別人打的原因,指責原告報警是濫用公權力,要求原告道歉,並表示要離婚就要拿出誠意,計算過去婚禮籌備、購買家俱等費用,指控原告騙錢騙婚等語,並無任何修復婚姻破綻之行為,反而加劇兩造間的衝突,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失衡,足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

2.被告雖辯稱其不願意離婚,且會學習調適,不會再帶給家人相同的傷害,並稱114年1月31日衝突事件經臺南地院114年家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認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語,然保護令是否核發與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乃屬二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仍將其對原告動手之行為歸咎於原生家庭之家庭暴力所影響,甚至認為原告知悉其原生家庭環境有狀況,但卻不願意多瞭解協助被告,在衝突發生後逕自提出離婚對其並不公平,亦徵被告雖對其動手行為表示歉意,但卻仍找理由合理化其自身之不當舉止,自難期雙方可繼續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參以前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原告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該等言行恐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偶發衝突程度,對原告身心已造成傷害,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離婚之意甚堅,可認兩造已喪失互愛、互諒、互相尊重及包容之婚姻本質,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自114年1月3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於line對話中仍持續發生衝突,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雖不願離婚,卻於分居期間未能改善其自身行為對婚姻所帶來之影響,持續合理化其對原告動手之行為,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且破綻之發生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而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被告曾當庭詢問原告:「為何不可以再信任我一次」、「我可以承諾如果我再家暴,我就同意離婚」,然而看著被告當庭泣訴反覆說著:「我沒有辦法接受」,本院希望兩造都能了解每個人終究都是獨立的個體,不需要把希望、快樂或期待寄託在任何人身上,無論是誰或肩負的擔子有多重,都要記得「我要先是我,才是其他」,先把自己過得開心、過得滿足快樂,才是其他角色,所以原告現在決定先照顧自己,並不是自私,唯有先照顧好自己,才能給家人更好的能量。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為兩造無法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經由本案審理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生家庭的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希望被告能了解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日子所承受的壓力,並尊重原告現下的心情與選擇,本院誠摯希望兩造「好聚好散」,並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