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8號原 告 A02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在加拿大溫哥華結婚,並於101年3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婚後於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居住生活,惟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被大陸公安局逮捕後遭到羈押,嗣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4年6個月有期徒刑,現於長春鐵北監獄服刑,是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羈押及入獄迄今已長達2年餘無法履行夫妻及子女之照顧扶養義務,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之簽收回證陳述:同意離婚。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A01則設籍於中華民國,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依上開之規定,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說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2日結婚,101年3月21日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4
年6個月有期徒刑,現於長春鐵北監獄服刑,迄今已羈押及入監服刑逾2年,均無法履行夫妻及子女照顧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2月1日入境,同年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暨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轉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確認被告對本案表達之意向,並確認被告於上開監獄執行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年2月5日海法字第1150001991號書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簽名並表示同意離婚之簽收回證、經被告簽名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及吉林省長春市寬城人民法院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洪李秋香到庭證稱:「我覺得被告就是講話很好聽,說會對我女兒很好,女兒當時人在大陸長春,我不知道她的情形,我問女兒好不好,她都會說很好沒事,我以為她真的過得很好,我後來才知道她不是很快樂,那邊天氣很冷,有一次原告就帶小孩回台灣,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回來,我才知道原告回台灣沒有讓被告知道。原告才跟我說他們之間的一些事情,原告說他會被被告家暴,我後來寫一大篇微信給被告,我女兒從小就很乖巧,女兒的決定我一定會支持到底,被告還和我女兒說如果她回來一定會被我罵,我女兒會怕我沒面子,因為兩造是在加拿大認識的,我以為她們會過的不錯,小孩也這麼大了,我就和被告說我女兒的決定我一定會支持到底。之後原告再回去大陸,被告就有對她好一點,但原告和我說被告時不時就會發怒,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帶小孩回來,我就和女兒說回來,因為我先生走了之後有留一點遺產,她回來我可以照顧她們母女,我也支持她找律師告離婚。(問未成年人目前誰照顧?)證人小孩和我及原告同住,大多是原告在照顧,小孩學費、生活費大多是原告負擔,我也會幫忙一點,因為原告是在家裡上班,有保費和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㈢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被大陸公安局逮捕後遭到羈
押,嗣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4年6個月有期徒刑,現於長春鐵北監獄服刑;兩造迄今已逾2年未能同居共營婚姻生活,期間雙方鮮有互動,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所致兩造長期分居,從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
判離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原告請求為A01酌定適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
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⑴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達為未成年子女一出生後主要照顧者,且隨原告到台生活居住就學適應良好,而被告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無法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原告工作經濟生活穩定,且有其支持系統,力求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發展,主張由原告單方監護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持良善之態度,可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大陸探視,惟未成年子女表達需要有原告陪同下才要回到大陸。因被告入獄服刑中,原告表達後續可與被告溝通下,可與其協調訂定安排。⑶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於家人開設水電材料行工作,薪資為5萬元(扣掉勞健保),工作及收入穩定,在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開銷等足以支付,經濟負擔能力佳,如有被告之扶養費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資源可更充裕提供。住所環境為新購置大樓預售屋,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完工入住,環境上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使用。⑷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了解,並依時回診追蹤;於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等事務,並於溝通教養上,原告具親職能力。⑸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表達與家人母親、哥哥一家同住,相處互動狀況融洽,都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已國中年紀,個性獨立,較無須家人看顧協助;於原告經濟支持上可提供支援,原告有母親可協助原告購屋,有所穩定住所環境。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所溝通互動,情感依附強烈。⑺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原告係因被告入獄服刑,未能負起照顧家中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提請離婚。未成年子女已隨原告返台居住生活及就學穩定,為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發展,原告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意願強烈。就原告之監護條件,工作經濟穩定,並可提供穩定住所環境,有其親職能力展現,亦與未成年子女有其情感依附;有母親及兄長可照顧協助與經濟支持,評估原告適任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9月24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64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㈢本院參考上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及審理結果,認為原告
有擔仼A01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原告就經濟狀況、照顧計畫和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仼親權人之處,而A01自幼即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故與原告感情依附關係緊密,雖A01與被告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惟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被捕遭羈押,現又在大陸地區經判處4年6個月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顯難在A01未來成長過程善盡照顧、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現A01就讀國中,正值成長與人格養成之少年時期,亟需家人付出心力、時間予以指導,原告既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A01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並衡諸繼續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被告在監執行,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將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