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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且戶籍資料上現亦登記兩造業已離婚,是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結婚,於113年9月18日離婚前1日(17日),因兩造在位於屏東萬丹租屋處發生爭執,被告遂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實際上並無離婚真意。於113年9月18日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被告父親A01、被告友人A002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簽名及捺印均係由被告所為,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對被告施暴、毆打,甚至在爭吵過程以汽油潑灑自身要求被告與之復合,且原告亦持續騷擾、聯繫其前同居人,導致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因而與原告離婚,兩造係在雙方同意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只有兩造在場,但被告當場即有打電話予二位證人,原告也同意。嗣兩造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亦有撥打電話予二位證人確認,方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亦即,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本件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結婚,嗣雙方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3年9月18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8月2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470497000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113年9月18

日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我先認識被告始間接認識原告。我認識被告時不知道兩造是否結婚,是兩造辦理離婚時才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是當時戶政人員撥電話給我並告知兩造在辦理離婚,那時我才知道兩造是夫妻,而戶政人員詢問我是否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因我當時正在睡覺所以先回答「是」等語,之後我接到被告來電,被告告知其要與原告離婚,有說她是簽我的名字,而我有答應被告說好,但不清楚兩造為何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證人證述顯見證人僅係依據被告片面陳述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自聽聞原告有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且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簽名捺印亦非證人所親自簽名蓋章,是原告主張證人A002並未見聞其離婚真意,確有所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雖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持之於113年9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自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離婚要件未合,堪認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