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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法扶律師被 告 A02(HUNG PUI Y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於兩造婚後在台時係以原告當時之住處亦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A室為其居留地址,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入境居留申請書可參(詳卷第21、83頁),可見兩造婚後係以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原告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且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係於民國112年間被告在台工作時結識、交往,後於113年2月23日在台登記結婚,雙方婚後在臺灣同住生活,嗣被告認原告能力不足,亦未向其家人告知兩造已結婚,於113年10月即表示欲回香港工作任職,並自114年3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至114年6月初更提出分手要求並不再回覆原告訊息,且要求原告勿再以任何方式與其聯絡,現亦已有新歡,足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互信互諒之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3日在台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並有台南○○○○○○○○114年10月3日函文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4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嗣於通訊軟體對話中要求與原告分手、斷絕聯繫,現並已結交新歡等情,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詳卷第133-134、147-14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9頁),亦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兩造婚後雖曾與原告同居

,然於出境後迄今逾1年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更已向原告表示欲從此斷絕來往,且已有新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