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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但同居及子女出生後,雙方因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故而屢次發生爭執,且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之相處亦極度不睦,例如兩造婚後同住於原告母親名下房屋,原告之姑姑曾暫住兩造家中,但被告卻屢因生活習慣與其發生激烈衝突,致原告姑姑無法忍受而搬離;復於112年間,被告又對暫住兩造家中之原告胞妹施以言語霸凌及排擠,甚曾口出詛咒惡言,原告更因此多次遭受父母責怪,並致原告家庭成員對被告均感抗拒。而被告遇事固執己見,拒絕採納建議,致原告長期夾於原告父母與配偶間,對原生家庭深感愧疚。

(二)又被告婚後缺乏自律,未能注重自己儀容及形象,致兩造現除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之話題外,已無其他夫婦應有的甜蜜互動,更遑論發生親密關係。且被告雖具海外知名學府之高學歷,然婚後卻放棄精進職涯,多次提及辭職在家照顧小孩,欲將經濟重擔全數交由原告負擔,兩造共同生活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單方負擔,使原告承受不對等之經濟壓力。而兩造因消費觀念嚴重歧異,被告更多次干涉原告因工作所需之交友及投資理財,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開銷,被告亦經常未經討論即逕自購買,事後僅以草率不明之單據向原告索取半數費用,復拒絕建立透明之財務機制,原告曾因此而於家屬通訊軟體群組中要求結算育兒費用時,被告父親竟將育兒費用錯誤類比為公司零用金,於群組中出言諷刺並羞辱原告父母,致兩造親家情誼徹底破裂。

(三)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及照顧方式嚴重不合,無法達成共識,頻繁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爭執、爭吵,被告更屢次於約定接送子女時遲到拖延,且對於原告善意的建議及要求,均不願認真思考改善方式,仍專斷獨行、我行我素。尤有甚者,於114年8月17日家族聚餐之公開場合,被告竟對未成年子女實施推倒之危險家庭暴力行為,而在訴外人即原告大妹A01制止後更當眾與其激烈爭吵,致場面失控、家族蒙羞,並驚動目擊者通報113家暴專線,事後原告父親因此極度震怒,認被告行為致家族分崩離析,強烈要求原告辦理離婚。另於115年3月7日,被告因陪同子女就醫之計程車費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子女面前出言不當,並持手機對原告錄影蒐證。兩造目前僅因未成年子女而維持最低程度之社交互動,實無感情融洽之親暱,已偏離一般家庭正常相處模式,形同陌路,甚至須以錄影方式防備彼此,顯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與互愛基礎。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14年8月17日聚餐事件,被告並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席間係因子女於座位上扭動欲爬向被告,被告為免打翻熱食造成燙傷或跌落,乃趕緊抓住子女並交由力氣較大之原告抱持,全程並無推倒子女之動作,原告稱被告情緒激動、大力推倒小孩云云,實係惡意誇大,而當時原告胞妹不明就裡即出言干涉,被告僅係委屈回應「我是在教育我的小孩」等語,且原告母親亦出言制止原告胞妹,現場雖有短暫爭執但旋即平息,且事後經社工訪查,亦未發現子女有受暴徵狀,反認被告用心養育、積極學習親職知能,足證原告家暴之指控並非事實。況事後兩造與原告家人互動正常,原告父母更於114年11月15日被告生日時同聚慶生,原告父親亦贈送被告新臺幣8萬元紅包,顯見兩造與家人間並無原告所稱感情破裂、嫌隙無法修復之情。另關於原告指控被告霸凌其胞妹一節,亦非事實,原告胞妹於112年間與兩造同住時,雙方互動良好,被告會詢問是否需代為準備餐食、相約至髮廊,甚至應允擔任其攝影練習之模特兒,倘有言語霸凌或排擠,雙方必形同水火,豈有此等良善互動,原告顯係刻意誇大家庭成員偶然之摩擦,意圖製造婚姻破綻之假象。

(二)至於就家庭財務分擔而言,因日常開銷繁雜,難以逐一徵詢,而婚後初期原告即稱有需要逕行購買即可,雙方遂養成事後結算之習慣,托嬰及學費亦由原告匯款半數後由被告支付,多年來原告未曾要求調整此模式。關於社區管理費,被告亦曾表示願負擔半數,係原告回覆不需要,原告今將雙方結算開銷之常態,曲解為被告片面索費致生爭執,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之網路軟體群組對話,被告父親僅係因原告將夫妻私下計算費用之截圖傳至家族群組,遂基於自身觀念抒發對夫妻分攤開銷之想法,絕無羞辱原告父母之意圖,雙方家庭亦未因此生嫌隙,群組後續互動良好,之後被告父親亦曾於對話群組中誇讚原告,足見原告所稱兩造家庭存有重大芥蒂顯屬誇大。

(三)兩造平時互動和睦,各自下班後,原告會準備晚餐等待被告共餐,週末則固定陪同子女上游泳課、散步或出遊,逢年過節亦與家人相聚慶祝,且於近一年期間,兩造互動亦一如既往地融洽,未見關係疏遠,絕非原告所稱僅係扮演假面夫妻。而家人間偶有摩擦屬常情,原告忽視日常幸福和睦,刻意放大偶然爭執而主張婚姻有重大破綻,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消費及育兒等觀念不合,且被告婚後未能提升自我,並屢與原告家人發生爭執,致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事由而請求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訊息紀錄、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來電紀錄、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對話錄音、被告父親訊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207至227、363至365頁)。另經證人A01到庭證述略以:我多數時間旅居瑞士,返台期間會與兩造居住於同棟大樓但不同樓層,我感覺兩造互相冷漠且情緒負面,像是公事公辦,兩造因價值觀與處事方式落差甚大而造成矛盾,例如婚後未能平等負擔家庭開銷,多由原告負擔水電、管理費等基本支出,並由原告家族提供住處,而在子女照顧交接上亦常生變數,上述問題日積月累,雙方關係越來越惡化,我不認為雙方感情還有修復可能。114年8月家族聚餐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活動力較大,多由原告及其父親照顧,我遂請被告看一下孩子,但被告反應立即帶有防禦性,表示原告父親帶著小孩走動其無法照顧,雙方遂生口角,爭執間被告突然對站立於椅上之未成年子女推了一把,未成年子女險遭摔落幸而倒於原告身上,我因無法接受此舉而與被告爭吵,過程中被告更稱你們張家的人都這個樣子等語,致在場親屬皆感受傷,亦使我同行之外國友人甚感不解,於該次聚餐衝突後,我父親於當晚討論時表示此種情況極不應該發生,而我母親則因於衝突當下出言制止我,致我與母親事後關係轉趨疏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經查:

⒈證人A01雖稱114年8月家族聚餐時,被告於爭執間有出手推倒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等語。然參酌兩造及證人所述情節,事件發生時被告與證人確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問題發生口角,於此動態且混亂之情境下,被告辯稱其動作係為防止未成年子女燙傷或跌落之緊急防護處置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徒憑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遽指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意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當時之處理方式略嫌急躁,然衡諸日常育兒之繁瑣與突發狀況,實難據此單一偶發之摩擦,即謂被告有嚴重疏於照料子女或有何危及家庭安全之情事,進而作為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依據。至證人固又證稱兩造關係不佳、感情已無法修復等情,然審酌證人自陳長年旅居國外,返家時間有限,難認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甚為了解,自無從憑其證詞即認兩造婚姻現已存有重大破綻。

⒉又夫妻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本得依雙方之經濟能力與

家務分工協議定之。兩造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既已形成共同負擔半數之默契,而被告就社區管理費亦曾表明願分擔而遭原告婉拒(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見雙方就財務分擔曾有協調與共識,而雙方現就育兒花費之必要性與計程車費等金錢支出細節迭有爭執,甚至引發錄影防備之不快,然此等爭執核屬夫妻日常理財觀念與溝通模式之歧異,尚可透過理性溝通、記帳透明化或重新協議分攤方式等方法予以克服。至夫妻間因爭執事件之發生,為保全證據而偶有錄音、錄影之舉,雖有傷感情,然在當今社會客觀情狀下,尚屬面臨訴訟防禦之常見現象,自不能僅憑單一蒐證行為,即遽認兩造婚姻已生無可回復之破綻。故依原告上開所述之情節,並不足以認定已構成動搖婚姻本質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又稱被告婚後放棄精進職涯、缺乏自律、不重儀容,

致兩造久無親密關係云云。然儀容外觀本隨個人主觀之認定而有異,縱為夫妻之間,亦無從要求他人外觀均能符合自身審美標準,更無從因外在儀容與主觀之期待不符,即逕認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否則婚姻契約豈非淪為外貌之保證,自違背婚姻制度之本旨,故原告依此主張離婚,難認有理。至原告另稱被告放棄精進職涯、就業部分,則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況被告就其之職業生涯規劃縱與原告之主觀期待不符,然此亦為其個人主體性及自我展現之一環,涉及被告個人自我價值之實踐方式,夫妻就雙方之職業規劃甚或家庭事務分擔方式應如何互相配合,本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討論之,原告以被告對於職業生涯之規劃不符其期待,即認兩造婚姻因此存有重大破綻,實難認有理。故此,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無可維持,自無可採。

⒋又婚姻係本為獨立個體之兩人所結合成立,或因個性、成長

環境及家庭背景等因素,而有諸多需磨合之處,故夫妻間或與他方家屬間,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之不同致生摩擦核屬常情。兩造雖因生活習慣、財務管理、育兒觀念及姻親相處等問題而生摩擦與不快,被告或亦因此而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發生嫌隙,故致原告主觀上感受痛苦,然此等衝突本質上係溝通方式與生活習慣磨合不足所致,雙方自應本於互相敬重、包容之態度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或尋求專業婚姻及家庭諮商等方式予以修復,然就客觀情狀而論,原告所指之各項情節均未達動搖婚姻基礎之重大破綻程度,客觀上實難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事由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而無足採,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