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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即前妻甲OO於民國80年1月9日結婚,育有丙OO、丁OO、A02(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已成年),後甲OO於101年10月12日離世,伊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告A04結婚,並於104年9月1日將被告所生女兒乙OO(00年0月生,已成年)接來共同生活。惟被告未依照伊要求外出工作賺取薪資,至112年方開始工作,在此前均由伊單獨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兩造長年來因子女教育與經濟因素屢屢爭吵,甚至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往往捨和平溝通方式不為,逕予聲請保護令,又挑釁伊藉此使伊違反保護令規定而遭判刑,伊卻為維護家庭和諧從未聲請保護令。又於113年10月16日因颱風侵襲導致伊家中淹水,伊受公司通知須派遣外出工作,被告卻要求伊幫忙清除家中積水而不准伊外出,兩造又有肢體上衝突,近此10餘年來伊盡力維持家中和諧無成效,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且此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高183公分,伊才162公分,原告身材魁梧、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原告之意就洩憤恣意毆打伊,伊僅是希望不受暴力對待方聲請保護令,伊已顧念夫妻感情未曾提出傷害或毀損等刑事告訴,竟反遭原告以保護令為由提起離婚,原告違反保護令遭判刑,是可歸責原告之事。又伊來台生活後,需照顧原告與原告三名子女及自己女兒,家務相當繁重,原告卻將之視為毫無貢獻,伊並非有責配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而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㈠查原告分別因違反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之105年度家護字

第150號、於106年8月24日核發之106年度家護字第1326號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拘役30日、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拘役45日,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聲請保護令,後其因違反保護令遭判刑一事堪信屬實。惟此僅可見原告未思尊重同居之被告,兩度踹壞被告房門並導致門鎖損壞(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挑釁言詞,已難信為真實,倘若有之,原告又為何從未聲請保護令維護自身權益?反之,被告提出自己於104年12月10日、同年9月28日、105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4至115頁),核與前開保護令時間相當,可見被告辯稱其多次因兩造衝突受有傷勢並非無稽。至兩造雖曾於105年4月7日互致對方受有傷勢,惟嗣後兩造均撤回告訴,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此事件係近10年前發生,甚難以多年前兩造之肢體衝突,遽而推論被告在後續時日均對原告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時我約13、14歲,我與

兩造同住5、6年至我約18歲。我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爭吵的頻率很高,幾乎每天吵;原告睡客廳,被告與她女兒睡主臥,兩造都是分開睡。被告很強勢、霸道,會硬爭自己是對的,比較有自己的想法,所以兩造常常會有摩擦。被告講話比較直,讓人無法接受,原告感受不好、聽不下去就動怒,吵架大部分是因為錢的問題。被告剛來半年,我就被兩造的吵架聲吵醒,當時隱約聽到是因為金錢爭吵。還有次印象比較深刻,大概是在我高一時發生,被告拿菜刀要砍原告,兩造互毆但原告比較壯、沒有什麼傷,原告就是正當防衛,後續也沒有報警。我18歲離家去外地念大學,此後一週回家一次,近兩年則只有拜拜才回去,一年回去三、四次,後來我不常在家,就對兩造衝突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查證人A02於107年7月滿18歲,是其證述其在18歲前與兩造同住,經常目睹兩造衝突,與前述保護令核發或違反保護令之衝突期間大致相符,固然可認定兩造當時(約104至107年間)屢生爭執,惟證人A02已離家多年,近年返家時間有限,對兩造近期狀況已不甚了解,不能以其證述認定兩造現存有何重大破綻。

㈣又依原告所述兩造衝突之起因多為經濟與子女教育(見本院卷

第10頁),然原告自承被告業已自112年起就業,且原告三名子女最年幼者即A02與被告之子女乙OO現年均已25歲,證人A02證稱其與兩名姊姊大學都是自付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兩造子女均已投入社會就業,毋庸再支付學費、生活費,家庭經濟與子女教育之壓力已有緩解,現在情況已與過去有所不同。況且,無論係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原告遭判刑之刑事判決,均是多年前發生之事,兩造在當時仍能修復關係,努力維繫婚姻至今,兩造近年是否仍頻繁爭執實未可知。原告雖認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時又再次發生衝突,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兩造近期尚有何嚴重衝突致婚姻有重大破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