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邱○宸(原名邱○淳)被 告 戴○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邱○澤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9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澤。
被告於婚後約1個月即前往澳洲打工,其在澳洲初期2、3個月尚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繫,約自112年年底被告開始態度冷淡、鮮少聯繫,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則惡言相向,並封鎖原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原告甚至從友人處收到被告與其他異性之親密照片。被告滯留澳洲至今未返臺,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未再聯繫、關懷原告與邱○澤,兩造婚姻關係顯已難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又邱○澤自出生後均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並受照顧,被告未曾返臺探視、關懷及支付扶養費用,且被告為邱○澤之父,自應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邱○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邱○澤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㈡又原告自懷孕期間、邱○澤出生至今,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
,原告生產相關費用共計226,150元(包含生產費用88,000元、坐月子費用128,000元、住院費用6,800元、生產餐費3,350元),被告應支付半數即113,075元(計算式:226,150元×1/2=113,075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邱○澤之扶養費共270,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18個月=270,000元),及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共20個月,被告之健保費用共16,520元(計算式:每月826元X20個月=16,520元),上開費用總額399,595元(計算式:113,075元+270,000元+16,520元=399,595元),均係由原告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邱○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邱○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邱○澤扶養費1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9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⒉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澤一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7頁)。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邱○誠證稱:兩造婚後曾經在我們家同住過一陣子,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即出國,至今沒有回來過,邱○澤出生後的前半年是原告照顧,現在我也退休所以幫忙照顧,而被告在國外沒有說過要看邱○澤,亦未支付扶養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衡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婚後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即於112年8月3日離臺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邱○澤共同居住,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審酌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生活,被告旋即出境離臺至
澳洲工作至今,此期間兩造關係逐漸疏遠,被告甚至不再與原告聯繫,自此分居迄今,且對於原告及邱○澤均無聞問或關心探視,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邱○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酌定邱○澤之親權人,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證人邱○誠證述如前,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邱○澤進行訪視,綜合經濟狀況、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狀況、監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權與扶養費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交往未達1年便因懷孕登記結婚,婚後1個月被告即前往澳洲至今,無返臺計畫,兩造處於遠距離婚姻狀態,本尚能透過通訊軟體互動維繫感情,然被告於112年底起聯繫頻率減少、態度冷淡,後期並坦言在當地已有交往對象,期望與原告離婚,以與交往對象結婚並取得長期居留權。經社工訪視觀察,邱○澤各項發展情形良好,與原告感情親密,具安全依附感,評估原告自邱○澤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訪視時邱○澤甫滿1歲6個月,仍需父母從旁照顧與愛護,然被告過往不曾與邱○澤見過面、支付扶養費用,顯然缺乏親職功能。綜上,原告基於愛護與關心邱○澤的身心發展,理解其身心健康,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生活現況,由原告單獨行使邱○澤親權,動機合理等語。至被告已出境無法訪視等情,此有該協會114年9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426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邱○澤自出生後
由原告扶養照顧,並由原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及同住,原告之經濟、居住狀況及親職能力均穩定,照顧情況良好,原告及原告家人與邱○澤之互動及情感依附關係佳。反之,被告未曾與邱○澤見面,未實際照顧邱○澤或探視,難認被告可提供邱○澤現實生活所需及心理關懷。兼衡邱○澤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邱○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邱○澤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就如何進行與邱○澤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被告與邱○澤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邱○澤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
告既為邱○澤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邱○澤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被告給付邱○澤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3,326元,名下財產股票1筆,總額10,000元;被告則在澳洲打工,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3頁)。本院考量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及目前邱○澤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2之比例分擔邱○澤之扶養費為當。⒊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其關於邱○澤扶
養費15,000元,並提出邱○澤教育生活費之收據、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5頁)。查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邱○澤每月扶養費之標準。參考邱○澤居住之高雄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另邱○澤目前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經原告及證人邱○誠陳明在卷,並提出邱○誠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23至243頁),惟上開育兒津貼僅屬短期補助,兼以邱○澤目前為2歲餘之幼兒,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且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邱○澤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2,5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邱○澤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3=15,000元)。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爰命為分期給付。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原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⒉原告主張被告自邱○澤出生後均未支付邱○澤之扶養費用,自1
13年2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18個月(下稱系爭期間),邱○澤之扶養費共270,000元;另原告生產邱○澤之相關費用共226,150元,被告應支付半數113,075元,及原告代被告繳納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共20個月之健保費用16,520元,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健保費繳費收據、發票、帳款確認單、住院核帳明細表、診斷證明書、保險費繳款單及繳納證明、生活百貨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3頁、第215至221頁、第249至255頁),並據證人邱○誠證述如前,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未給付邱○澤之扶養費,原告生產邱○澤之相關費用及被告前揭期間之健保費用,亦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前開費用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⒊參酌高雄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113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以及邱○澤於系爭期間為嬰幼兒時期,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其生活照顧費用亦所費不眥等情,復參以系爭期間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原告之收入、財產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邱○澤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2,500元為適當。
依前開兩造應負擔邱○澤之扶養費之比例,被告每月應負擔邱○澤之扶養費為15,000元,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邱○澤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8個月=270,0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系爭期間應分擔邱○澤之扶養費270,000元、原告生產邱○澤相關費用之半數113,075元,及被告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共20個月之健保費用16,520元,共計399,595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邱○澤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邱○澤之扶養費1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9,59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