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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後均處於分居狀態,且被告自108年間出境後即因躲避債務而未再入境,亦常失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分居迄今,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出境多年未歸,未曾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均處於分居狀態,且被告自108年間出境後即因躲避債務未再入境,亦未曾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莊○○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1-185頁),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債務人向原告詢問被告下落之對話擷圖可佐(詳本院卷第193-205頁),再輔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191頁),顯示被告確如原告所述自108年10月起即出境迄今未歸,並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被告因躲避債務出境未歸數年,亦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等節,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外欠下大筆債務,因躲債而拋家棄子出境未歸長達數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原告在監護及探視意願上皆屬良善積極,就其經濟、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均具備良好且可運用之條件;且就訪視觀察,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自在親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理及情感等必要需求,依照最小變動、主要照顧者原則,原告具擔任監護人之條件,被告則因長期居於大陸,無法進行訪視調查評估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12月31日(113)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1-66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出境未歸迄今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