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然兩造因生活及教育理念不合,乃於110年2月間分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外一同生活至今,兩造已無實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照顧,原告有正當工作,且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發展則較消極,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間即分居至今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則兩造於110年2月間即分居至今,期間被告並無修復、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另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已乏聯繫互動,至今已逾5年以上,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兩造無意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開始分居,期間雙方面對婚姻衝突仍無法理性溝通,致使夫妻關係未能有效改善,原告認為婚姻至此已名存實亡,對此感覺疲累,因此訴請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照顧與親權歸屬,經訪談及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原告,各項發展情形良好。依此,就目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狀況,若兩造離婚,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親權酌定部分,因兩造仍保有聯繋,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目前也持續有會面頻率及電話聯繫,建議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下,或可透過適當協商調解機制使雙方針對離婚、親權、親子探視會面取得共識,雖婚姻關係無法维繫,然家庭成員生活各方面能有最少的影響及改變;另被告因拒絕訪視,無法評估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並給予未成年子女

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保密卷),認原告目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亦由原告接送及照顧日常起居,熟悉未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等事項;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於離婚訴訟中透過適當協商調解機制使雙方針對離婚、親權、親子探視會面取得共識,然考量本件訴訟中被告始終未出面對此表示意見,且原告已提起離婚之訴,被告仍無意出面溝通,亦拒絕社工訪視,兩造實難在訴訟中就親權、親子探視會面等事項達成共識,更難期待將來雙方能就未成年子女議題有效溝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被告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目前擔任幼教老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依勞保投保資料目前從事洗染業,投保薪資為每月28,590元,另原告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72,953元、717,648元,財產總額1,293,855元,被告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600元、57,201元,財產總額2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有財產(投資)106,920元等情,有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3:5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16,000元× 5/8=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原告扶養費請求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之日前:㈠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如不能協議,被告得於每月中選擇任兩週(兩週間需隔一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外出、同遊。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由原告於會面開始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處,於會面結束時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除上述㈠之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

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寒暑假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之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視訊、通話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㈢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予被告,被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