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A04(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自結婚以來對於子女教育之價值觀大相逕庭,因此爆發嚴重衝突,被告於7年前自行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分居迄今已7年,然矛盾並未因時間而冷卻,反而持續無往來,足徵本件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等基礎,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原告無從繼續與被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破綻而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9至110年間開始分居,並未分居7年之久,且當時分居之原因並非被告擅自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而是原告因工作之故居住於工廠內之貨櫃屋,而不願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之後更阻止被告進入,導致分居之狀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兩造分居及相處困境之狀況,均係原告所致,被告則百般求和,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努力扮演母親角色,使正常家庭功能得以發揮,本件實未達任何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要件;況兩造於114年1月以後仍以電話保持聯繫,甚至115年農曆年間仍有互動,原告亦有參與其中,足見被告維繫家庭之努力,本件婚姻應無重大破綻,原告就此既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憑,則其據此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㈠兩造於99年4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至110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兩造於9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以來對於子女教育之價值觀大相逕庭,
因此爆發嚴重衝突,被告於7年前自行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分居迄今已7年且持續無往來云云,遍觀全卷未見有何舉證,實難令本院信採。而兩造自109至110年間分居迄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考量兩造分居至今不到5年,分居期間並非甚久,尚難僅僅以此認定兩造業因分居造成婚姻出現重大破綻;況參之被告自分居以來仍持續帶未成年子女2人參與原告家族活動,而有大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228、253至282頁),益見被告仍具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並為此積極付出努力,再觀諸原告迄尚未就其具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兩造分居之事有任何可歸責之情。㈢綜上所述,兩造雖自109至110年起分居至今,然尚不至因此
造成兩造婚姻出現完全不可回復之破綻,遑論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事亦難認具有任何之可責性,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