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2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訴請離婚乙節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