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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6日結婚,於88年10月5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於97年時即與伊分居返回大陸,兩造已分居長達15年以上,婚姻關係已無經營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87年6月16日結婚,於88年10月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7年7月19日離境,98年7月1日始入境,同年月6日又出境,98年間僅在高雄短暫停留6日;99年間,則分別於1、3、8、12各短暫停留約一週;100年間,分別於6月、7月、10月各短暫停留5至7日;101年間,分別於3月短暫停留10日,7月份停留一個月;102年間未有入境臺灣情形;103年間,於該年5月停留10日;104年間於該年3月停留約一週;105年間於該年11月底至12月初停留約9日;106年間於6月停留約12日、8月停留約6日;107年間於8月停留約10日;108年間於11月停留6日;109至112年間無入出境紀錄;113年5月12日入境,同年月1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7月21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464231號函及所附資料、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8頁),可知被告自97年8月迄113年5月11日期間,均僅在臺灣短暫停留,每年在台居住期間不超過兩個月,更有多年未有入境情形,且自113年5月17日就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諸情,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姻自97年7

月19日起已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