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奧爾○○士(Orr III ***** Thomas)被 告 金○莉(Rollan ******** Barabas)
Batasan Hills ,Quezon City,Phili ppine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人,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臺灣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4702738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97至131頁),堪認屬實。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111年9月20日與菲律賓國女子即被告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兩造婚後在臺同住原告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下稱原告美濃住處),惟被告因對於原告曾有前段婚姻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杜○亞一事心存芥蒂,經常講杜○亞壞話,長期以不友善之態度對杜○亞,已對兩造婚姻家庭關係造成破壞。於112年11月間,被告在家中洗碗時情緒不佳,當時原告嘗試以擁抱方式安撫,被告卻突然持刀企圖傷害原告,幸經原告將刀奪下始未釀成受傷。嗣因被告懷疑原告在懷孕過程中曾有背叛婚姻之舉,兩造自113年6月間起分居,分居期間被告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而被告於114年2月間雖有短暫返回臺灣,惟仍與原告分房。又原告現仍持續支付被告金錢用以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被告唯有要向原告索取金錢時才會暫時解開網路封鎖與原告聯繫,且若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及其家人即會向原告施壓、發怒。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視訊擷圖、社群軟體I
nstagram訊息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擷圖、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資訊擷圖、網路轉帳匯款紀錄、現無戶籍者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住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及中文譯本、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2頁、第34至74頁),並有本院調閱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4702738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31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10月17日出境,再於同年11月10日入境後於113年6月11日出境,末於114年2月15日入境嗣於同年6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1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杜○亞證稱:被告是原告現任的老婆,我不知道兩造是何時結婚,我有時候會住在原告美濃住處,在這裡住的時候會跟被告一起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衡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來臺期間均與原告同住於美濃區之原告住處,而兩造自113年間起即經常發生爭執,被告亦有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且拒絕並封鎖兩造間之聯繫,嗣被告於114年6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㈢綜上,審酌兩造均為外籍人士,婚後原告在臺生活有固定住
所及職業,而被告在臺期間與原告同住於美濃區,惟兩造因觀念差異、生活相處、異性關係及子女教養等事宜經常發生爭執,被告並單方面拒絕、封鎖與原告之聯繫,僅在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向原告索取金錢事宜才會短暫與原告聯絡,且被告自112年至今僅入境來臺3次與原告同住,嗣於114年6月間離臺後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無其他積極聯繫或良善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