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且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6日結婚,復於同年月8日辦畢結婚登記
,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婚姻生活尚稱幸福美滿,兩造並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點心」。
㈡詎被告因故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鉅額債務,原告並飽受牽
連,除「○○○○點心」因營運不善倒閉外,兩造並屢經債權人訴訟求償,終致原告所有前開○○區○○路○○巷○○弄○○號○○樓房地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兩造迫不得已,僅能於108年11月29日搬遷至原告位於○○區○○路○○段○○巷○○弄○○號之娘家居住。被告自斯時起對家庭生活漠不關心,復於110年8月23日與原告母親、弟弟吵架後即自行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甚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且未曾聯繫與關心原告及楊○○。是以,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與楊○○同住於原告娘家,原告復為楊○○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酌定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自離家後未給付原告任何關於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兼衡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未來就學相關支出與兩造應平均分擔之財產狀況,認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399元,被告並應負擔半數之13,200元(計算式:26,399元÷2=13,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扶養費,故主張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楊○○13,2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自110年8月23日離家翌月之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45個月,本應給付楊○○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所墊付,原告並願以每月11,000元為計算,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計算式:11,000元×45=49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8
4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5月6日結婚,復於同年月8日辦畢結婚登記,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又原告因被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龐大債務而飽受連累,除「○○○○點心」因營運不善倒閉外,兩造並屢經債權人訴訟求償,原告所有前開○○區○○路○○巷○○弄○○號○○樓房地亦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兩造遂於108年11月29日搬遷至原告位於○○區○○路○○段○○巷○○弄○○號之娘家居住。嗣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與原告母親、弟弟吵架後即自行離家,進而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至今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00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113年8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函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南院揚113司執助正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07012號函、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5091號函、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4013088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與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點心」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照片及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本院卷第23、35、61、75至8
4、97至110、125至152及167至175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大抵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自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告甚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至今,兩造俱無任何聯繫互動,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親權酌定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楊○○尚未成年,兩造既經判決離婚,而關於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上所述,自有酌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審酌楊○○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及其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告目前亦有穩定收入,並獨力負擔楊○○之教育費等必要費用,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居家環境照片、○○文教機構學費單及○○國小註冊繳費單與其繳費憑證各1份(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確認無訛,亦經核閱該協會114年7月28日114高市燭慧字第29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5至56頁)自明。據此,因認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楊○○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楊○○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自父母子女之身分所叢
生,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就子女之扶養費自應分別負擔。茲被告既為楊○○之父,對楊○○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楊○○之義務,應屬有據。
⒉關於兩造就楊○○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乙節。兩造既同為楊○○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對於楊○○之扶養程度,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就楊○○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稱相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身體狀況等情,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楊○○之扶養費,始屬妥適。
⒊關於楊○○所需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審酌楊○○現為8歲就讀國
小之學生,雖必要性花費不若成年人為高,然正值教育培養之就學階段,需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就扶養費數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6,399元為計算,應屬允當,尚無不合。
⒋承上,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且楊○○每月所需
扶養費為26,399元,俱如上述,故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楊○○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楊○○之扶養費為13,200元(計算式:26,399元÷2=13,2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而維楊○○之利益,並符法制,因而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楊○○之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義務所致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本應分擔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離家翌月之110年9月1日起,
楊○○所需扶養費俱由其獨自負擔,被告並未給付等語,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經核閱全卷自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當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乙節。本院審酌前開關
於被告應按月給付楊○○扶養費部分之說明,復參酌原告係主張被告每月應分擔11,000元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代墊楊○○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且依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等節,兩造仍應以相等比例平均分擔楊○○之扶養費,即各自負擔11,000元。
⒋據此,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45個月,所
代墊楊○○扶養費之數額為495,000元(計算式:11,000元×45=495,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併請求酌定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俱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以主文第5項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