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1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4日結婚,被告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於98年間出境並遭通緝,迄今對家庭不聞不問,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因此重大事由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限制閱覽卷宗),查知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被告於98年7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因涉嫌刑事犯罪,於98年8月19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迄今,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8年7月9
日出境迄今,已16年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出境未歸,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