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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年底認識並交往,後原告聽信被告建議而設立采竹有限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被告車輛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外被告誆稱需要訂購大批商品急需用錢而對外借貸但無力償還,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額均遭被告用於賭博而付諸流水;後兩造於112年11月2日結婚,尚在新婚期間,被告即因遭受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並受行動限制,被告趁隙脫逃轉往大陸,地下錢莊轉向原告索討債務,原告不得已僅得請求父母協助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得恢復行動自由;後原告為逃避地下錢狀繼續追債,亦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嗣於113年9月間方因疾病而返台就診,至114年3月10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兩造長久互不往來及聯繫,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㈡兩造於112年1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珍證稱:知道原告以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借到錢之後都是交給被告拿走,被告還叫原告當保證人;一開始不知道兩造有結婚,直到討債公司寄通知到證人家,通知內容是找原告出面解決債務,證人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一直哭說被告跑了,說被告欠了很多錢,債主都找原告;證人拿了20萬元給原告去處理債務,後來原告為了躲避債務要離開臺灣,把一些證件留在臺灣請證人保管,這時證人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討債公司還跟證人說被告是因為賭博賭輸了才欠這麼多錢。證人知道欠債的事情之後,打LINE找被告他也都不接,原告從113年回臺灣就診之後,兩造也都完全沒有聯繫或接觸,原告有試圖找過被告,但是都找不到人,原告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前至婚後未曾共同負擔家庭開銷,

且以各項名目向原告索取金錢或借貸,導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甚至遭受討債,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產生破綻。又兩造婚姻僅約幾日,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在外積欠債務而影響原告生活安寧,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