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7號原 告 A2

(大陸地區人士,女,西元0000年0月 00日生)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4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兩造育有子女方姵○、方柔○、方柏○(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長期以言語貶抑原告,且未盡其照顧家庭之責任,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3名女兒全由原告獨自撫養。於112年間,原告陪同方姵○至加拿大就學期間,被告皆不主動聯繫原告,也未有關懷、幾乎置之不理,亦未協助負擔任何費用,被告甚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催促原告辦理離婚。嗣於113年底時,被告母親透露被告已與他人交往,原告於114年1月30日返臺後發現被告車內有女性用品,手機內存有與他人間曖昧訊息,致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並於同年2月18日出境離臺,兩造未再聯繫,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

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兩造為夫妻,有高雄○○○○○○○○114年5月14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

14703373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3至73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又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