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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結婚,然婚後長期分居,迄今已長達5年,被告又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行蹤不明,雙方久無聯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先堪認定;再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A01到庭具結證稱:多年前我曾聽原告說她結婚,但我不知道原告跟誰結婚,也沒有看過被告,婚後約1個月,她就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外出工作但人就不見了,後來原告就自己搬到外面租房子住,也租了好幾年,我有去過她現在的租屋處,她是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110年8月3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迄今未遭緝獲,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被告又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行蹤不明,雙方久無聯繫等情為真。

㈢爰審酌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已5年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聯繫,

可徵情感已長期疏離,且被告在主觀上顯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乃被告離家失聯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