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3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為越南國人,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就離家無法聯繫,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20頁),另有高雄○○○○○○○○114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40頁),又被告於87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未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定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本,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