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40號原 告 A05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約定至高雄○○○○○○○○0○○○○○○○)辦理離婚,當日原告先抵達戶政事務所,俟被告由多位友人陪同抵達,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及附加協議書讓原告簽署後,因被告所委請之證人尚未到場,原告先至戶政事務所大門外側樓梯間透氣,嗣經被告友人蔡O瑩向原告表示證人均已簽署完畢,可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始隨蔡O瑩進入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當日與二名證人即A02、A03未接觸或交談,二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處簽名時,原告亦不在場,二名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過程為兩造與二名證人A02、A03一起在戶政事務所休息區之圓桌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的順序為兩造相互先簽,之後由吳鈞弼當場確認兩造離婚意思,A03亦一起在現場聽聞並確認後,再依序由A02、A03於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處簽名,簽完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之櫃台辦理離婚登記,A02有一起陪同至櫃台詢問有無需核對見證人證件,確認後即先行離去,故兩造離婚應屬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有二名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離婚真意之離婚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足見兩造就雙方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有爭執。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既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可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亦不影響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兩願離婚,證人如有親見或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並不以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與當事人素相熟識為限。準此,兩願離婚之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已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即合於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二)經查:
1.兩造於94年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6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43至48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當日與二名證人未接觸或交談,二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處簽名時,原告亦不在場,二名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等語。惟:
(1)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我兼職擔任離婚證人服務,公司是專門在做離婚、結婚、遺囑之見證人,擔任離婚的見證人必須要確認雙方的身分,我們會請雙方出示證件,接著確認他們有無離婚意願,如果對方對我們的身分有疑慮,我們也會出示證件,並且會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有無違反民法,例如禁止探視小孩或其中一方不負擔子女教育費等約定,簽名後會確認他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我不認識兩造,但他們簽離婚協議書時有見過面,因為當天公司的另一位見證人睡過頭,我請被告再找一個朋友當見證人,所以我對這件比較有印象;當天我在出發前,就先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行程,及碰面的地點,並請被告再找一個朋友當見證人,我到現場時,兩造與另一個見證人就已經在現場,我、兩造及被告臨時找來的見證人在戶政事務所內的圓桌坐下來,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出來的,我先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認為沒有問題,請兩造先簽名,兩造簽名完,我跟另一個見證人再簽名,簽名之前我有問兩造是否確認要離婚,詢問小孩的監護權給誰,財產如何分配等,確認與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相符,簽完後兩造到戶政事務所的櫃台,我有跟著過去,並問櫃台的承辦人員是否需要確認我的身分,承辦人看完我的證件確認後,說我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33頁)在卷可佐。
是專程前往見證兩造離婚之證人A02就其參與兩造離婚事務之經過,所證具體詳盡,且衡情A02與兩造非親非故,亦無怨隙,與本件訴訟尚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方而甘冒偽證罪刑責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擔任離婚證人時,均會確認離婚當事人之離婚真意乙節,應堪採信。
(2)又證人A03亦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女友的同學,我之前在他們家樓下見過一次原告,被告則是一起吃飯,見過一次;當天我女友要我陪被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因為被告要跟原告辦理離婚,本來沒有要做什麼,只是陪同而已,被告說她已經找好證人了,但我也不知道見證人是誰,到現場後,另一個見證人臨時有事,沒有辦法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來當另一位見證人;當天現場有兩造、另一個見證人就是A02,還有蔡O瑩,她也是我女友的同學,蔡O瑩跟我都是陪被告一起去的;當時兩造、我、還有A02一起坐在圓桌,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A02在現場有詢問兩造是否要離婚,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兩位都說要離婚等語,亦有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在卷可參。其之證述與前開A02證詞之主要內容,互核亦均相符,復經審酌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證人A02任職之離婚見證服務單位聯繫預約見證人服務,並曾與證人A03之女友聯繫尋求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認被告就辦理兩造協議離婚及安排見證人等事項,事前確實已有相當準備,依據前揭說明,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合法定方式,且證人如有親見或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並不須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與當事人素相熟識為限,原告主張其與二名證人素不相識等情,核均不影響該二證人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與兩造離婚之有效性。
(3)從而,綜合A02、A03所證,可知兩造及A03至戶政事務所,候得A02後,四人一起在如本院卷第73頁現場照片所示圓桌處,由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兩造簽完名後,A02向兩造確認離婚、監護權及財產分配等事項均與離婚協議書所載相符後,再由A02、A03簽名,於此過程A03雖未親自詢問兩造有無離婚意思,惟其全程均與兩造及A02同坐於圓桌,未曾遠離,亦已可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至明,並隨即在離婚協議書簽名,A02及A03均屬適法之離婚證人。從而,應認被告就兩造親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有證人A02、A03在場見證簽名等情,已為適當之證明。是原告以證人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其先簽完名後至戶政事務所外等待,俟經被告友人蔡O瑩向原告表示見證人均已簽署完畢,可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隨蔡O瑩進入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等語,則經證人蔡O瑩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同學,從他們交往時,我就認識原告了,被告請我陪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離婚,當天在場之人有我、我先生、我同學顏佩瑜、兩造及兩位見證人;我們約好在戶政事務所,我們到時原告也到了,另一位見證人A03也到了,我知道原本要來的另一位見證人沒有來,後來是A02到場,說他的同事沒有到,他找不到人,之後就由A02及A03當見證人,兩位見證人我當天都是第一次見面,我不認識他們;當天見證人還沒有來時,原告去戶政事務所外面,等到見證人來時,我發現原告不在場,才去戶政事務所外面叫他進來,他進來之後,他們四個坐在圓桌簽立離婚協議書。我們其他人在旁邊聊天,我有看到他們在簽文件,簽完後兩造到櫃台辦理登記,我有一起跟去櫃台,而且我有聽到櫃台的承辦人員有問他們是否要離婚,還有小孩的監護權及扶養費的問題,辦理完之後,我們就與被告一起離開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在卷可佐。是互核蔡O瑩與二名證人即A02、A03之證述,就兩造與兩名證人共同在場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於簽名前曾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以及嗣後共同辦理離婚登記等重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彼此間並無顯著矛盾之處。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然渠等均經本院依法告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衡情並無甘冒刑事責任而故為虛偽陳述以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渠等證詞自堪採信。原告以前詞主張A02、A03未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云云,並非可採。
4.另原告雖主張當日其身分證件遺失並申請補發,二名見證人並未確認確認其身分,未當面確認其離婚之真意云云,並提出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為證,惟證人A03已證稱其曾與兩造見面,知悉兩造為夫妻關係;證人A02亦證稱,其具有多次擔任離婚見證人之經驗,明確知悉擔任見證人之流程,每個案件都是按照標準流程去作,所以一定會確認身分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即使當事人身分證遺失,亦可藉由其他證件確認身分,而其已確認原告姓名及兩造之夫妻關係,並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後,始完成見證程序。況原告所稱身分證遺失一節,至多僅涉及見證人確認身分之方式,尚難據此逕認見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意思表示。
5.因此,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立離婚協議書,經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A02、A03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後,由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已生效力,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證人A02、A03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均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曾向其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協議離婚後並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已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