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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4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向原告挪借款項後未返還,嗣又要求原告代為以購車方式借貸款項供其使用,卻拒絕將擔保品(即所購車輛)交與原告變賣清償貸款,而後更逕自持擔保品向當鋪質借,使原告又必須提供款項返還與當鋪,過程中被告甚至以同意離婚作為要求原告借款之藉口,亦導致原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苦,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94年3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不斷向原告挪借款項後未返還,卻又要求原告代為以購車方式借貸款項供其使用,過程中被告甚至以同意離婚作為要求原告借款之藉口,亦導致原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另案執行命令為證(詳卷第241-260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綜觀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以下均詳卷第241-257頁之兩造

對話紀錄),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僅曾不斷向原告挪借款項,且被告尚曾對原告稱「我知道你沒有錢,我是說貸款幫我,你不幫我怎麼賺錢還你」等語,無視原告已陷於經濟困難,仍以其向原告挪借之款項將無法返還為由,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代為對外借貸;亦曾對原告稱「你的信用卡真的先借我,我去刷卡10萬,你再報遺失,我們套好」等語,要求原告與其共同以詐欺之方式行騙以獲款周轉;甚至曾對原告稱「你10萬借我,我明晚歸還,如果沒有我就跟你離婚,我先簽字給你,我已經買好了離婚協議書,我今天先拿你信用卡刷10萬,明天晚上如果沒有歸還你拿去戶政事務所就可以離婚了」等語,以同意離婚作為擔保,要求原告配合提供信用卡讓其刷卡周轉。衡酌夫妻間本應互相珍惜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亦應共同努力經營生活;反觀被告上開所為,僅為其一己之私,不僅無視原告之經濟困難,透過各種說詞施壓,要求原告代為向他人借貸,使原告陷於對外負債之境地,更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與其共同詐欺他人,無視原告可能將因此背負刑事罪責身陷囹圄,甚至以同意離婚等說詞作為擔保,形同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當成兒戲。準此,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亦難認被告尚有經營婚姻之意願,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