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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 A01被 告 TRUONG THI HANG(越南國人,中文名:張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婚後係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當時之住所地即高雄市,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高雄○○○○○○○○114年2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526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9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1509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紀錄存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我國暨本院轄區為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同樣位在我國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並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9年12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於當時之高雄市住所共同生活,嗣後兩造因工作分隔兩地,原仍偶有聚會,然自112年起被告即藉故拒絕與原告見面,亦難以聯繫,現音訊全無,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實無法再維持此段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2月15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114年10月27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7577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47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一同生活,惟自112年起即逐漸失去聯繫,現音訊全無等節,亦經證人鍾菊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3-155頁),並經原告提出其聯繫被告未果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15頁),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應堪信為真。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一同生活,然嗣後即失去聯繫

,迄今已逾2年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