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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7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原 告 A08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黃靖淑社工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昀喬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長,專長為家庭輔導、正向親子關係、兒童青少年輔導、人際溝通、壓力適應與自我照顧,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且曾有多次由本院選任擔任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人之經驗,對於相關流程熟悉,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黃靖淑社工亦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人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共同預納3萬8,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再參以黃靖淑社工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經濟狀況亦無明顯優劣,上開報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