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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01號

115年度婚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4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5非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複代理人 洪翊菁律師上列當事人相互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01、115年度婚字第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離婚。

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98年10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100年9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單獨任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3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負擔,反請求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負擔新臺幣玖仟元,其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下稱被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01號【下稱第401號卷,以此類推】,見第401號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嗣被告亦於114年12月31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損害賠償等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4號,見第14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章),兩造之起訴、反請求聲明,原因事實均為兩造之婚姻、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實相關,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未成年子女於家事事件之程序主體地位及體現: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賦予程序能力之目的,係因此類事件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年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兩造均訴請酌定其等親權之身分事件部份,自應有程序能力。

二、而本件兩造雖係均於提起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一併聲請酌定親權等家事非訟事件,已如上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審理,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並應以判決為之。然此並非表示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此類家事訴訟合併非訟事件中,因程序之合併而喪失程序主體地位,或因程序合併而無程序能力。蓋該項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即係為程序週延之故,方將此類家事訴訟合併非訟之事件,明定應以判決為之,而非表示此類合併審理之事件即無須考量當中之非訟事件。就此,觀諸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亦可得知。倘本件判決後,兩造僅就家事非訟事件部份不服,則應適用抗告程序處理;且除作為當事人之兩造外,未成年子女既為利害關係人,復(就親權部份)有完全之程序能力,則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之表示不服。

三、然本件(訴訟合併非訟之)家事事件,依據上開規定,既係以判決為之,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29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實」、「理由」等項,均係就當事人即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之判斷為論述,且亦僅須送達於當事人。「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倘法院於此類程序中,未於判決內,記載足以使未成年子女理解之內容;復未使未成年子女知悉裁判結果及其法律上之權利,則上開關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規定,實與「空中樓閣」無異(未成年子女有程序能力、是程序主體,但沒有以適合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內容,這樣的「能力」、「主體」,能作什麼?)。其結果,除極少數天賦異稟,已能自行搜尋、負擔費用或尋求願無償受任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憲法訴訟、家事訴訟之未成年子女(實例可參見如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外,對其他絕大多數、身心未超齡發展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難想像其等有能力自行取得、設法理解判決內容後,再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以達成上開規定之所以賦予程序能力,保障其程序主體權之目的。是故,基於下述說明,本院認為確保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至少在未成年子女已於程序中明示其欲知悉判決結果之前提下,法院即應於裁判中,以適當方式向未成年子女說明;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及法律上權利。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2、38、39段所明揭。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有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因此決策者必須告訴兒童該進程的結果,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的。這種回饋保證了聽取兒童意見不會流於形式,而是受到認真對待。這一資訊可能會鼓勵兒童堅持、同意或提出其他提議,如果是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則有可能提出上訴或申訴」,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45點所揭示。又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分別明定。

五、是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一般意見書之規定及意旨,可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一以貫之地自法院程序開始進行到裁判結果,均有其適用。而為確保此一原則之實踐,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於程序中,即為極重要之一環。為確保法院確實有將此一意見表示納入裁判考量,而非「只是聽聽」,故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有義務於聽取意見後,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法院如何考慮其意見,及裁判的結果,使其能在了解後,決定是否採取其他法律途徑(須特別強調者,為上述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告知之對象,亦包括「未成年子女」,而非僅限於父母。蓋因上述告知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藉由要求法院踐行告知程序,以確保法院有確實聽取、考慮未成年子女意見;同時使未成年子女於得知此等資訊後,得本於其程序主體地位,決定是否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之意見、意旨應非強制法院在裁判書類上,載明未成年子女可能已經明白表示不願被父母知曉,對法院陳述之內容,再以之論述如何考慮未成年子女【不願被父母知悉】之意見)。從而,法院於此類事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時,如未成年子女已表示不願知悉判決結果,或自行詢問兩造(或一方)即可,無須法院另行通知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之尊重,法院於製作或送達裁判書類時,依照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作、送達於兩造,即為已足;反之,如未成年子女於此類事件中已明確表示希望自行知悉裁判結果,則基於上述說明,法院即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理解及成熟度,於裁判內以適當文字說明,及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蓋所有未成年子女,在親權事件中,都不該只是裁判書類上被提到的人名,而是被影響最深的人,如果他想要知道判決結果,依照上述說明,法院就應該以適合方式告知。至於程序法上之依據,本院認為關於裁判內容之記載,應將之解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理由」部份,即理由欄內除關於兩造攻防方法之記載及法院之判斷外,亦應包括法院對未成年子女解釋、說明本件判決之意旨部份。蓋如此方得使未成年子女能了解其內容,及確認法院如何考量其陳述之意見。關於告知裁判內容部份,本院則認為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即將之解為「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程序之一環,蓋之所以須於裁判前,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其意係在於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能對具有切身之重大影響之事件表示意見,則於法院事後做成決定,自亦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以適當方式告知其結果。

六、而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詳後述乙、伍、二、㈢部分)時,並詢問其等對於是否及須如何知悉本件判決結果之意見,其等均稱希望可以用能夠理解的文字告知判決結果,並請另行寄送(見本院保密袋),依據上述說明,本院爰以適當方式將判決結果另記載於乙、柒部份。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於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5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陳芯言(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共3位子女。兩造婚後因金錢、與原生家庭成員相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生活價值觀差異,前於109年間原告之父過世時,因遺產稅之繳納方式,原告希望將居住之房屋辦理抵押,以貸款用以繳納遺產稅,貸款則由原告處理支付,原告並已找好父親遺產中房屋之買主,惟被告拒絕,兩造從此即生芥蒂,而經多次溝通、爭執無果後,原告遂於111年1月間起離家,迄至114年6月,兩造已分居3年5個月,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

二、又目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扶養照顧,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行使。嗣後改稱:因已經買了房子,希望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行使,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親權等語。

三、同意被告反請求離婚,但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關於被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原告願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是被告的請求金額太高,原告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8萬,被告約125萬,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原告應負擔各1萬元,代墊扶養費的部分,被告確實有代墊,但金額過高,計算金額應以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的部分,原告認為莫名其妙。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同意被告反請求第一、二項(按:離婚、親權部分)聲明,其餘之訴駁回(見第401號卷第283、355頁)。

貳、被告之答辯聲明及反請求聲明略以:

一、兩造於於95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兩人感情相當融洽,然而原告常為顧全其原生家庭的家人,若被告稍有不如其意,就會與被告冷戰,但通常都是被告主動與原告示好。嗣原告父親於109年間過世,因需要繳納遺產稅,原告要求被告以現住房地抵押貸款,讓原告繳納其與弟妹之遺產税,惟被告考量遺產稅金額龐大,若無法清償貸款將使全家人將來可能無棲身之地,於是被告與原告商量,能否請原告手足自行處理應繳納之遺產稅,未料原告並無商量餘地,非但斷然拒絕被告協助,並將此事歸咎於被告,嗣後於110年12月起,對被告之關心、問候均視而不見,並於111年2月9日起,自行離家而與被告分居,對被告、陳芯言及未成年子女均不聞不問,甚至於同年8月8日拒絕被告帶3位子女送父親節禮物,離家後,並不再負擔3位子女之扶養費用,復於114年10月19日,經被告發現原告更換line大頭貼,為原告與另一不知名異性動作甚密照片,被告始知悉原告外遇。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裁判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而原告自行離家迄今業已3年餘,係惡意遺棄在持續狀態中,且因上述事實,雙方業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二、依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原告自承其自離家後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與學費,其目前住處並無未成年子女之房間,也沒有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且原告並無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被告期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較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親職教養能力也較原告佳,故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維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與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自原告離家後,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及教育費平均為12,390元,另參照高雄市111年、112年、113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消費支出後,主張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應為22,424元,故本件應以每月34,814元(計算方式:12,390+22,424=34,814)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而被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被告與原告應依30%、7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24,370元(計算式:34,814x0.7=24,370)。另原告自111年2月9日離家後,至114年12月31日間,均未支付3位子女(陳芯言計算至成年前1日之113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扶養費以24,37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部分,共計46月19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總計為2,275,114元(計算式:

【24,370x46】+【24,370x19/28】=1,137,557元,1,137,557x2=2,275,114);陳芯言部分,其至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共計33個月,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總計為804,210元(計算方式:24,370x33=804,210),以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總計為3,079,324元(計算方式:2,275,114+804,210=3,079,324),惟為一部請求,請求其中之200萬元。

四、本件被告請求離婚之上述事實,其並無過失,因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上述之異性之親密大頭照,係違反婚姻忠誠之不法侵害行為,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述之請求權係擇一關係。就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應得請求給付60萬元,惟僅為一部請求其中30萬元等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告應自115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24,370 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4.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第401號卷第285、353至355頁)。

參、不爭執事項:(見第401號卷第35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同年2月9日登記。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至遲於111年2月9日起,即未同居迄今。

四、兩造均提起離婚之訴。

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第401號卷第291至317頁)形式上為真正。

肆、爭執事項:(見第401號卷第35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均提起離婚之訴,各自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為無過失之一方?

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方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四、被告為子女於未成年期間,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五、被告訴請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㈡本件審酌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四」,兩造既已分別提

起離婚之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分居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4年,依據上述說明,當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至被告雖稱其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就關於金錢、家庭觀等價值差異部分,其中金錢觀之差異,兩造至遲於109年間,原告之父過世後,即因遺產稅之繳納方式而有爭執,已如上述;此外,依據被告提出,於其主張原告離家當日即111年2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

「我要搬走了,妳自己處理吧」...(中略)被告:

「你的離婚協議書是直接無效嗎?那你欠的150萬(我另外幫你還30萬),也打算債留給我嗎?」原告:

...(中略)「我何時欠妳150萬?」被告「你被阿福騙的錢,用我的名字貸款」原告「妳不簽我沒辦法照協議書做」「都從我戶頭扣款的不是嗎?」被告「我幫你還的30萬呢?」原告「我有要妳幫我還嗎?前兩年也有拿錢給你不是嗎?」被告「你拿什麼錢給我?」...(中略)原告「更何況妳們平常一個月的生活花費將進5萬元是別人再出錢的嗎?真要算的話我也有房子一半的權力!」...(中略)被告「我每個月3萬房貸,小孩安親費用和生活雜支要4萬元,我也沒剩多少錢」原告「前兩年過年時有用轉帳的跟拿現金給你的,包紅包用還貸款用,妳自己看一下的帳戶還有沒有大筆的匯款進帳,不然我就去銀行調明細」...(中略)「妳還覺得房子是妳一個人的嗎?!」...(中略)「基本上我每個月底都是月光族」被告「我知道你是愛我們家,辛苦付出,花費大多在我們身上,所以沒存什麼錢。我也儘量存錢,儘量為家裡存錢,以免急用」(見第401號卷第265至269頁)可見兩造間就各自的支出、家庭費用分擔方式多有歧見,且為原告離開兩造住處,進而分居之主因之一。

此外,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第401號卷第291至327頁),兩造間於110年12月起,對話幾乎均僅係被告單方面之發言,原告多僅以「晚點回去」、「你們先吃」等語回應被告,至多僅以「我說過我們回不去了,請妳不用再為我多做什麼了,放下彼此吧」、「放下彼此,我們回不去了」、「這是我們最後一次」、「昨天我有跟3個小孩講我們倆個要分開了,過年後我們把手續辦一辦吧」、「請妳放下吧,不要再糾結了」等表示無意繼續婚姻之意思,並一直持續至111年2月9日離家,於分居後,此一單方面之「對話」情形並持續不變。從而,依據兩造之陳述、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兩造於109年間因原告遺產稅繳納問題而生爭執起,迄至原告離家前,即已長期因家庭金錢支出、生活相處等因素,已無任何有意義、情感之雙向溝通,依據上述說明,應可認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於斯時即已存在,而原告單方面離家後,長期主觀不願返家同居、拒絕與被告溝通,雖使此一重大破綻更行擴大,而得認定原告對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所以擴大,應負較大之責任,惟依據憲法法庭、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就原告離家前之兩造衝突原因,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起源,既難認得完全歸因與原告,即無從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則均得依據同項本文請求離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及被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而被告主張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須審酌。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8日拒絕被告帶3個子女送父親節禮物,及於114年10月19日將LINE大頭照換成原告與異性之親密合照,而認拒絕收禮、原告與異性外遇亦均屬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就前者部分,於斯時原告業已離家,兩造之重大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期間,從而該次事件即已與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涉;就後者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該女子合照(見第401號卷第219頁),二人雖頭部距離甚近,並有搭肩、上半身並有部分碰觸,然衣衫均整齊,且無碰觸至私密部位或其他親密舉止,拍照之場所亦在公開場所,縱令該合照就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易使人認為二人之合照畫面,是否有逾越一般社交禮貌之疑慮,然僅就此而言,實無從認定有何被告主張之原告外遇行為,或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而本院認上述二事件既均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涉,則被告此部分聲請通知證人施柏守到庭之證據調查(見第14號卷第11、73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之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評估原告沒有監護意願,被告有監護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與情感依附而言:...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依附關係,且能滿足其生活需求,與原告關係則顯得疏離。3.探視意願與想法評估:評估兩造都有意願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會面互動。4.經濟評估:...評估被告較原告更具有經濟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等需求。5.環境評估:...評估被告較原告更具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的能力。6.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較原告更關心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與學業表現,被告親職教養能力也較原告佳。7.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都有穩定的內在支持系統...。8.綜合評估:...本案因原告無監護意願,被告則期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情感之需求。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較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親職教養能力也較原告佳,故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維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屐與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燭光協會114年8月14日114高市燭慧字第31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第401號卷第143至153頁)。

㈢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核閱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表達情形,及表意意願後,認未成年子女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意願及能力,爰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又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希望讓爸媽或其他人知道」之意見,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見內容)。

㈣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之

調查(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兩造迄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護之情形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且被告有獨任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較佳,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由被告獨立照顧、負擔扶養費用(見第401號卷第147頁);相較之下,原告僅因與被告之婚姻問題,竟無視其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父,逕自離家而未盡其為人父之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此實非為人父所當為,亦非未成年子女當學習效法之對象。從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兩造聲明,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改稱希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云云,惟其於起訴時,主張由兩造共同行使(見第401號卷第10頁),嗣於社工訪視時,主張無行使意願(見第401號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先具狀、當庭陳述願意由被告行使親權(見第401號卷第257、283、339頁),惟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則依原告此一前後反覆不一之態度,及其因與被告之婚姻衝突,而長期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此種教養態度,亦足徵原告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㈤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因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已逾14歲,已能自行與兩造聯繫、討論會面交往方式,本院認目前並無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原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原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被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目前任職營造工程監工,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自陳為老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另原告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01,657元、5,092元,財產總額45,233,943元,被告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341,311元、1,414,186元,財產總額3,926,492元,有社工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第401號卷第147、91至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被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又被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6、14歲,尚在就學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000元。再依前揭所定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27,000元× 2/3=18,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8,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是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㈡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2月9日離家而兩造分居後,至114年12

月31間,均未支付3位子女(陳芯言至成年前1日之113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陳芯言(成年前)係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復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上開111年2月10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之子女扶養費,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被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再參酌上述情況,認未成年子女及陳芯言成年前上述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及陳芯言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7,000元× 2/3=18,000元),依此計算,未成年子女部分,共計46月19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總計為1,680,428元(計算式:【18,000x46】+【18,000x19/28】=840,214元,840,214x2=1,680,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陳芯言部分,其至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共計33個月,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總計為594,000元(計算方式:18,000x33=594,000),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0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認兩造間於109年間起,即因原告父親之遺產稅負擔問題,已生嫌隙,嗣後並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生活相處等價值差異而多有爭執,從而已生重大破綻,原告嗣後於111年2月9日離家後,破綻係更行擴大而難以回復,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應無完全歸責於其中一造之情事,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上述違反婚姻忠誠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僅提出上述照片為證,本院認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侵害被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

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單一聲明,係以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判如訴之聲明,所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主張之各訴訟標的均未獲本院准許,僅為一駁回之裁判即可,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被告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被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主文第5項所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離婚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 、4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於115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於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後,當庭諭知:就爭執事項,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請於同年2月9日前向本院以書狀提出,繕本並應逕送對造,如無正當理由提出,法院依法得不予審酌,並當庭改定同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第401號卷第301頁)。然原告卻遲至3月16日言詞辯論當日,除提出上述希望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行使,而變更爭執事項之主張外,復當庭提出多達近百頁之信用卡繳費證明單、電子發票、電子帳單、遺產稅核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見第401號卷第365至451頁),且未檢附繕本,「完全」沒有在管本院為促進訴訟,而請兩造提出證據主張之期間、方式。又被告就本院詢問何以逾時提出時,亦僅稱:我在整理消費紀錄,有申請電子發票,從107年至110年云云(見第401號卷第301頁),觀諸被告所提之證物多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調解(訴訟)前即已存在,經核均無於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之正當理由,核係就離婚等之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因故意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對被告造成突襲,致被告無從就此為充分之陳述、主張,更明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予以駁回,末此敘明。除此之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附記事項: 給泓嘉、苙豪的判決簡要說明版給泓嘉、苙豪:

你們好,我是在去年(2025年)12月在楠梓的法院,跟你們說過話的法官。那時候我有問你們,因為你們的爸爸媽媽有一些事情沒辦法解決,需要我來決定,所以請你們來,聽聽你們的想法。現在聽完你們的話,看完了能找到的全部資料後,我做了決定,也依照你們當初跟我說的,在這個判決裡,用比較簡單的話,告訴你們我的判斷。

上面寫得是給大人看的,比較難懂,意思大概是,爸爸媽媽沒辦法繼續當夫妻,沒辦法住在一起,你們會由媽媽照顧,跟媽媽一起住,法律上的事情(比如開銀行帳戶、上學的學區)也是由媽媽決定(其他是關於你們生活費以後、過去要怎樣分擔的部份)。為什麼會這樣決定,除了你們跟我說的話之外(對了,我有記得保密!),主要是考慮媽媽有工作能力,能賺錢並且實際照顧、關心你們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我認為,爸爸、媽媽能不能繼續當夫妻,能不能繼續一起生活,那是大人的問題,對錯也是在他們之間,跟你們沒有關係;但好好照顧你們長大成人,是他們最重要的責任,不管他們之間的關係變成怎樣,都是一樣。畢竟,當初是爸爸、媽媽決定生下你們,不是你們自己選擇要被生下來,所以,不管「任何」原因,爸爸、媽媽就應該為了這個決定負責。而在爸爸、媽媽分開的這幾年,媽媽雖然非常辛苦,但是她沒有因為跟爸爸的衝突、爭執,而忽略了你們,她依然負起了這樣的責任,好好照顧、關心你們;相較之下,爸爸選擇離開、不履行這樣的責任,我認為,這樣願意在夫妻的爭吵、衝突間,依然負起責任的媽媽,是比較適合照顧你們的,這樣的榜樣,也是比較適合你們學習的。

再來,謝謝你們願意在這次事情中來法院跟我說話,決定是我作的,如果有任何人因為這個決定不開心,絕對不是你們的問題,不過因為這個決定爸爸、媽媽收到之後,他們都還是可以覺得我判錯,覺得不服氣,可以找其他的法官來再做一次決定,所以你們可能還是要再等一段時間,他們之間的事情才會徹底有一個結果。

最後,再一次謝謝你們在這樣辛苦的時候,還願意來法院跟我分享你們的想法。

捌、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