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0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被 告 A04(HUYNH TAN NAM)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OOO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結婚,113年8月16日在臺灣辦理登記,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籍,於105年間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移工。兩造於111年4月5日同居,112年4月13日育有未成年子女OOO,113年4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6日登記。然兩造同居後,被告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酗酒成性,酒後常出手毆打原告,113年11月24日在原告住所,被告又因酗酒作勢毆打原告,並以「你再這樣講的話,就完蛋了」等語恐嚇原告,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法院准予核發在案。又自113年11月24日發生衝突,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已有6個月,雙方已無法共同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綜上,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暴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未成年子女因目睹被告家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往後成長蒙上陰影,故本件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承擔撫育照護之責,反觀被告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且已逾期居留無法合法在台滯留,故本件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之標準,高雄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由兩造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13,150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15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再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4月至114年5月止,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328,750元(計算式:13,150元x25個月=328,750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13,15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又原告工時長,且須扶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其難以照料未成年子女,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越南由娘家照顧,而被告因簽證問題暫無工作,但目前與取得我國國籍之堂姊同住,住所環境佳,若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至扶養費及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依法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4頁、第65至6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信任與和諧關係,從而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其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請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原告於菜市場自行販售豬肉,經營7年,工作與薪資,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被告因無居留證目前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優於被告;原告現居處為原告名下二樓半透天厝,原告自述規劃未成年子女4歲返回台灣讀書及同住,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現居處為其堂姊名下3樓半透天厝,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告表述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長女及原告長子皆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表述下班和週末都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堂姊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可。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已有規劃;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有所掌握,先前會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現居越南未返台,被告已6個月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等情,有該社114年6月8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37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3.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現於越南,原告並稱現由其母親照護等語(本院卷第165、231頁),查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出境,後於114年12月16日入境,未成年子女則於114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稽,核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紀錄,顯見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攜離出境,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分離,是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現由越南家人所照顧等語,應屬可採。準此,未成年子女現於越南且年紀甚幼,無從探詢其意願,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與兩造所陳、提出之相關事證,兩造現階段所生之對立,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密切,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情況與需求較為瞭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緊密,反觀被告在台並無穩定合法之工作,顯無可能繼續在台穩定停留,難以期待其可穩定行使親權人之責,是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態之穩定,以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發生不良影響,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原告在越南之母親照顧,且原告並無阻擋或拒絕被告探視等情,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目前暫無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被告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查原告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4,65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1,787,500元;被告112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9頁)。又兩造於訪視報告中陳述,原告於市場經營攤位,每月收入7萬元,名下存款約3、4萬元,無投資,有房屋貸款及兩台機車,須負擔長女、長子生活費、學費、補習費、保險費用及孝親費;被告因簽證問題無法工作,生活仰賴堂姊匯款及供餐,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及訪視報告,原告雖每月營業收入約7萬元,然其獨自負擔長女、長子之生活教育費及房屋貸款,負擔沉重,且其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付出極大勞力,本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目前雖無所得,然其返國(越南)或變更身分狀態後即可恢復正常勞動能力,兼衡兩造資力與經濟負擔之消長,是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
3.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雖居住於越南,惟據原告稱就讀幼兒園中班後將回台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即未成年子女於明年滿4歲時將返回高雄與原告同住,則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114、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幼童,其基本生活與教育開銷相較於成年人發展階段仍屬單純,並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5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4.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至114年5月止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宜兒樂婦嬰生活百貨112年1月至113年12月15日之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5至50頁),被告對未負擔扶養費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是以,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單獨照顧,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500元,業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至114年5月間正值嬰幼兒發展階段,其奶粉、尿布、醫療及日常照顧等基本生活開銷,衡諸常情,其密集支出之數額顯不亞於學齡後之童稚時期,是原告以每月7,500元之標準,回推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核屬波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低必要限度且未過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187,500元(計算式:7,500元x25個月=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87,5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7,500元,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此部分請求之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明文,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比例甚微,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