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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前因故感情不睦,又被告曾試圖毆打原告,原告乃離家與兩造所生之子同住。兩造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分居迄今,期間鮮少聯絡,被告甚自113年12月7日起,陸續傳送揚言殺害原告之訊息,而兩造分居多年、幾無往來,被告又傳訊揚言殺害原告,則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㈡經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證人即兩造之子許○○於審理中證稱:多年前因為被告動手打原告,原告搬來我家住,之後原告就不敢接被告的電話,迄今被告只曾2次透過親戚轉達希望我把原告帶回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兩造互動情形相符;另被告曾傳送「我要處理要死人」、「沒有人出來處理」、「死人」、「勞保金子沒有人處理」、「我回去外按有人死」、「買房子人要死」、「不出來處理死」、「分屍」等語之訊息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傳送危害生命之訊息乙節相合,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試圖對原告施暴,迫使原告離家多年,而被告

僅偶然消極表達希望原告返家,未頻繁積極聯繫以修補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兩造情感更加疏離,更傳送上開含有危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恫嚇原告,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等事由乃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