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特別代理人 A0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A03目前失智,對於他人詢問問題僅得以點頭、搖頭回應或沉默以對,無法陳述。而原告A02起訴請求離婚,因被告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較為薄弱,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63號裁定選任A0004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婚後即經常不在家,從未提供金錢供應家用及子女扶養費,2名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且被告染有賭博之惡習,在外積欠賭債,經常遇有債主上門向原告討債。又被告自2名子女約小學一年級時即離家迄今,至今均無任何聯繫,是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稱:被告現在對於時空已混亂,無法對於本件表示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
5至1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哥哥陳○鐘證稱:兩造婚後被告之工作係修理電視,惟被告會在外面賭博,且債主會至兩造住處向原告討債。被告婚後沒多久就都在外面,沒有負責任的心,雖有工作但都沒有照顧家庭,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均係由原告照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審酌被告婚後即無心照顧家庭,幾無與原告共同經營
家庭、扶養子女,家庭經濟及教養子女責任均由原告單獨承擔,且長期在外並有賭博習慣,致債主經常上門向原告討債,影響原告及2名子女之生活安寧,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產生破綻。又被告約於2名子女小學一年級時即離家迄今已逾30年,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繫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斟酌原告表示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本件之應訴行為,按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