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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A01原以其與未成年子女A02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之訴訟,復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當庭撤回A02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315頁),緣相對人A04尚未為言詞辯論,故上開撤回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原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其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業於115年1月19日當庭撤回(本院卷第317頁),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無法達成協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非訟事件,即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附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兩造於113年6月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離婚裁判所載均非事實,應予廢棄,聲請人並已提出再審經法院審理中,況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對家庭較好,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子女影響太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相對人前於

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16號判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後,聲請人乃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前揭各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27、157至172頁),復未經兩造予以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經法院酌定在先,則

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對家庭較好,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影響太大等語,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然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子女影響甚大一節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考量本院於113年6月3日酌定親權至今不到2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所處客觀狀況並無明顯改變,聲請人又未提供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不當,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復觀諸聲請人到庭後亦表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任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17頁),益徵現階段單純改定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無必要性。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