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近年來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無意負擔家庭費用,因而搬出兩造同居之住處,留下原告與兩造之子自行生活,迄今已長達2年,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支付任何家用,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先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自行搬離,留下原告與兩造之子自行生活,迄今已長達2年,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支付任何家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OO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爰審酌被告不與原告共同負擔家庭所需,且自行離家生活、
不與原告聯繫已長達2年,可徵兩造情感已長期疏離,且被告在主觀上顯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乃被告行為所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