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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嗣因故感情不睦,原告於104年左右先行返台與娘家家人同住,被告則於106年間返台,然兩造仍持續分居迄今,分居後兩造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都由原告獨自承擔,而被告雖會探視子女,但與原告幾無互動,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㈡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先堪認定;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逾10年,幾無互動,及分居後被告不曾再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爰審酌兩造分居逾10年且無互動,被告亦未協助照料子女,

可徵兩造情感已長期疏離,且被告在主觀上顯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