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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37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3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兩人在臺灣高雄市租屋居住,但因對於財務支用等觀念及習慣不同,兩造間感情漸生嫌隙而不睦,後兩造於114年1月起自原租屋處搬離及分居至今,被告於114年8月間亦自臺灣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長久互不往來及聯繫,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㈡兩造於於105年10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3月17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上開主張,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91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昱禎證稱:知道原告去中國工作後回來就結婚,原告在台灣宴客有邀請其,不過其並無過去大陸參加儀式。其在兩造結婚之前就有看過被告,是在他們還在交往的時候,當時被告來臺灣,原告跟其說被告是原告的交往的朋友;兩造結婚後先住在臺中,之後去希臘一陣子,後來還有住過高雄、臺東,其都有去他們家找兩造,兩造一開始相處很正常,但後來被告和原告生活、理念都差蠻多,工作理念也不合,個性、生活習慣各種方面兩個人都感覺得出差異,原告有一直想要維持婚姻,但被告好像一直在破壞他們之間的關係。兩造關係不好大概是兩年前,當時兩造已經分居,後來其就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被告會傳訊息跟其訴苦婚姻的事情,但其沒有搭理,被告並無說她想要跟原告復合或和好,就是抱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審酌兩造婚後因財務觀念與個性問題漸生齟齬,兩造

婚姻關係因而產生破綻。又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同住或聯繫復合,即使與共同友人聯絡也未曾表現積極與原告修復關係的意願,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