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A01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2年3月4日離境後,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法院傳票、該事件(即本件被告)起訴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為證,並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函檢附結婚申請資料及入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覆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其於大陸地區起訴並經判決之離婚事件判決,有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又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02年3月4日出境後,未再回台,迄今兩造關係亦無復合跡象,實質上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