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福建省蓮江縣○○鎮○○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7日在大陸結婚,嗣於91年8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入境後僅與原告見過一次面即再無聯絡,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為之假結婚及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1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於91年8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0月22日函暨結婚登記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至38頁),堪信為真。則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結婚後於91年10月3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1月12日因逾期停留經遣送出境,並處分1年內不予許可入境,之後於92年3月11日、4月23日均申請來臺探親,遭以時效內管制入境為由拒絕,至93年3月22日再次申請探視獲准,並於同年4月21日入境,但於同年12月10日遭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並遣送出境,之後即再無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而兩造涉虛偽結婚乙事,經原告於111年間自白犯罪,並由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於111年7月間以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將兩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111年10月25日認渠等犯行已逾追訴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探親申請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偵訊筆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事實。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故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