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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0月0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A03(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曾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訴請與伊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0號,下稱0號離婚訴訟),嗣後被告雖撤回離婚訴訟,然經訴訟過程之情感撕裂,伊此後即再未回家與被告及A03同居共同生活,但伊每月持續依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裁定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A03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兩造分居迄今,已有9年之久,期間雙方已無任何互動往來,更遑論夫妻間有何親愛信諒之情,已喪失夫妻婚姻關係維繫基礎。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聲請離婚之調解,113年7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為45萬7,935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22萬8,822元(如附表二所示),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半數188萬5,444元【計算式:(45萬7,935元+422萬8,822元)÷2=188萬5,444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告離婚,併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8萬5,444元(原請求200萬元,嗣減縮如上)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5,444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於104年7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實係因當時兩造之子尚未成年,然原告均未給付扶養費,而於該次程序中,原告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伊即撤回起訴,顯見伊起訴意義,並非係為離婚。另伊並非僅係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係原告外遇後,亦有經常偕同其外遇對象出雙入對,或係與原告之親戚同遊,原告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原告外遇在先,係有責配偶,伊競競業業維持家庭,教育子女,並無仼何過錯,如今卻落得遭原告拋棄,實令伊難以接受,伊並無離婚意願。倘本院准兩造離婚,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12萬5,596元,為A03匯予伊之孝親費,係屬贈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餘額3萬1,933元,此帳戶之金額均為伊母所贈與,上開2筆存款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又請考量原告拋家棄子多年,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7年1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A03(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㈡被告曾於104年7月30日對原告訴請離婚;原告自104年6、7月

起離家,未再返家與被告及A03共同生活至今,僅冬至回家祭祖;另依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裁定,自104 年8月20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1 萬元。

㈢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聲請離婚之調解,應以113年7月2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㈣原告於基準日名下之銀行存款餘額及財產:

⒈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餘額38萬7,935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存款餘額70萬58元。

⒊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餘額109萬2,110元⒋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7萬元。

㈤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之銀行存款餘額及財產: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餘額12萬5,596元。

⒉高雄中都郵局存款餘額2萬379元。

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餘額1萬7,351元。

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餘額3萬1,933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存款餘額2萬9627元。

⒍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及同小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為400萬3,936元。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婚姻關係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之

破綻是否均有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原告依照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婚姻關係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之

破綻是否均有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⒉經查:

⑴兩造於77年0月0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A03,已成年;被

告曾於104年7月30日對原告訴請離婚;原告自104年6、7月起離家,未再返家與被告及A03共同生活至今,僅冬至回家祭祖;另依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裁定,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被告所提0號離婚訴訟之卷宗,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難

以繼續共同生活;惟對於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外遇等節,並未提出仼何證據資料,即撤回訴訟。而被告於本件提出訴外人00之臉書發文截圖照片7張及影片檔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及證物袋),主張原告經常偕同外遇對象出雙入對,或與原告之親戚同遊,然依日期均係於兩造分居之後。是原告因故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盡忠誠義務,加深夫妻感情裂痕;然被告復未積極修復及經營夫妻關係,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基礎嚴重動搖。兼以兩造自104年6月、7月起分居後,久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綜合上情,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取。兩造就婚姻之破綻為可歸責於兩造,被告抗辯其無可歸責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聲請離婚之調解,113年7月2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件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⑵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①原告於基準日有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餘額38萬7,9

35元及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②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存款餘額70萬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於109年1月21日入帳90萬元,屬原告與其他兄弟(下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自母親00對債務人00、00之債權,原告等人先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等人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起訴,於同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而於109年1月21日受00、00各45萬元合計90萬元之清償給付,故基準日之存款餘額70萬58元屬繼承母親債權而受債務人清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民事起訴狀、協議書、00之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第169至18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開金錢係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而自109年1月21日入帳90萬元後至基準日,該帳戶僅有支出,並無其他收入,是原告主張 帳戶存款餘額70萬58元,為繼承債權而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其之婚後財產,洵屬有據。

③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餘額109萬2,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於109年1月20日因出售其父00遺產而入帳158萬107元,故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109萬2,110元,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有該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及房地產權點交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卷二第73至95頁),堪信原告主張該帳戶於109年1月20日入帳158萬107元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屬實。惟前一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仍有5萬9,325元,及該帳戶於109年6月30日、111年7月29日,各有存入退稅款2萬3,210元、1萬5,834元,故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09萬2,110元其中9萬8,369元(計算式:5萬9,325元+2萬3,210元+1萬5,834元=9萬8,369元),並非原告繼承或無償取得,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④依上,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合計55萬6,304元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餘額38萬7,935元、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7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9萬8,369元)。

⑶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高雄中都郵局存款餘

額2萬379元、編號⒊所示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餘額1萬7,351元、編號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存款餘額2萬9627元、編號⒍所示系爭房地價值400萬3,9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②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餘額12萬5,596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存款餘額12萬5,596元,為A03自大學打工開始,給予被告之孝親費所存,係屬贈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雖經證人A03到庭證稱:伊大學打工的時候就開始有給媽媽錢,是用伊中國信託的網銀轉帳到媽媽中國信託的帳户,有時候是直接給現金,每月給媽媽1萬元左右,都沒有間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答辯狀陳稱:A03甫出社會,收入不豐,又在北部工作,在外租屋及生活費用極高,並無多餘款項或孝親費予被告,僅在年節偶而給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況對照被告所提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該帳戶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7月22日期間,多以A03之2帳戶進、出款項,3帳戶款項互通,實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款餘額12萬5,596元,係A03以其所有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準此,被告主張該12萬5,596元存款餘額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並非有理。

③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餘額3萬1,933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帳戶之金額為其母資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

,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而證人即被告母親A002雖到庭證稱:幾十年前伊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被告有向伊借30萬元,88年要買貨車車頭向伊借40萬元,都是用現金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觀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91至112頁),其94年1月12日可用餘額僅有1萬1,592元,且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無從證明於基準日尚存在;況該1萬1,592元與A002證述其為資助被告經濟而無償贈與之現金20萬元,究竟有何關連,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則被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餘額3萬1,933元,為無償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亦不可採。

④綜此,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22萬8,822元

(計算式:12萬5,596元+2萬379元+1萬7,351元+3萬1,933元+2萬9627元+400萬3,936元=422萬8,822元)。

⑷綜上,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5萬6,304元,

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2萬8,82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7萬2,518元(計算式:422萬8,822元-55萬6,304元=367萬2,518元)。⒊次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生活至104年6、7月間止,系爭

房地係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且於102年5月繳清房貸,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交易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3至125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82年間購買,伊之母親非僅提供頭期款亦諸多金錢支助伊,原告並未提供房貸予伊繳納,對家庭之付出甚微云云,然參諸雙方於0號訴訟中,接受社工訪視時,均陳述家中經濟開銷多年來主要由原告負擔;被告表示以往原告每月會提供家用約2萬2千元,以及未成年子女額外的補習費用,但至104年6月便未再負擔;原告則表示擔仼貨運司機,以往共同居住系爭房地,每週大概會回家居住1-2天,其餘時間則都睡在公司或車上各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0號訴訟案卷第79至81頁);況依上述A002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是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承擔較多家事勞務及教養子女之責,即兩造婚後各依能力付出金錢及勞力維繫家庭生活,對婚姻生活均有相當貢獻。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原告僅依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裁定,自104年8月20日起至A03成年之日(即109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1萬元,分居期間又未盡忠誠義務,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確有不足,而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原告、被告各按4:6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6萬9,007元(計算式:367萬2,518元×4/10=146萬9,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146萬9,007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判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

⒈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餘額38萬7,935元。

⒉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7萬元。

附表二: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餘額12萬5,596元。

⒉高雄中都郵局存款餘額2萬379元。

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餘額1萬7,351元。

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餘額3萬1,933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存款餘額2萬9627元。

⒍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及同小段00、00號土地,經鑑價為400萬3,936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