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程序監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雖非本件當事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現兩造意見分歧且均未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離異告知,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丁○○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有法律及家事事件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丁○○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丁○○律師為本件未成年人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