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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於97年9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甚大,聚少離多,情愛基礎喪失,形同陌路,且兩造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經戶政機關表示須由臺灣法院判決離婚方能辦理離婚登記,現兩造之婚姻現已難期修復,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於97年9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有高雄○○○○○○○○114年1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037400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4頁),堪認屬實。又參以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2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0129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5頁),顯示兩造應已分居近3年,原告所稱兩造聚少離多,現已無婚姻之實,亦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未共營婚姻生活已近3年,且兩造已於112年12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此亦有該案民事調解書、公證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24頁),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之研討結果,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離婚調解,無法向臺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難認已生判決離婚之效力,然仍足徵兩造維持婚姻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兩造均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