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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0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追加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3(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兩造居住在高雄市鳥松區湖濱路之住所,因被告婚後開始於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擔任大學教師,而於嘉義大學附近租屋居住,詎被告於104年正值原告懷孕第二胎時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情誼,被告為平息原告及其家族之怒火,乃於104年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由被告及見證人2人簽名蓋章,而原告簽名及日期欄位則保持空白,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被告主動以此方式表明倘日後再發生辜負原告之行為,願意任由原告執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安排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扶養費負擔,以此展現其道歉之誠意,並換取原告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詎料,被告又於111年7月間與另名女性友人在LINE對話中過從甚密、充滿性暗示,原告至此對被告已不再抱有絲毫希望,故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押註日期並簽名蓋章,且於111年7月27日會同原告父母及被告商討離婚事宜,並於確認離婚協議後同意翌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搬離高雄住家,被告當晚即自行打包個人用品、衣物、電腦等工作用品等準備搬離,然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趁原告與被告母親講電話時,逕自開車返回台南,違背上開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感情基礎、信賴關係及正常婚姻生活,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屢次傳訊未成年子女2人,企圖挑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

人間之矛盾,引導未成年子女2人產生對原告之厭惡,顯非友善父母,可見被告所為僅考量自身利益,毫不考慮未成年子女2人感受及意見,不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又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確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歸原告行使負擔」,而自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迄今,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發生,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㈢被告於111年7月因遭原告發現與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並

分居後,原告立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亦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8月開始按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予原告至112年1月,而被告於112年2月卻停止給付至113年5月原告起訴本件離婚訴訟之前一月即113年4月(下稱系爭期間,總共15個月),本應按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予原告以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卻未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均由原告代為支出墊付,被告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60萬元(計算式:40,000×15=600,000),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2萬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0萬元。

㈣爰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被告應自

114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期不給付,其餘12期視為全部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實係104年間原告誤認被告有外遇而不斷

向被告逼問,被告迫於無奈始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時表示「請原告採取任何可能之管道查證,若有查到證據,被告願意簽字離婚」等語,事後原告窮盡一切查證可能均未有所獲,兩造始恢復家庭關係,故該事端業經原告宥恕且修補關係繼續維繫婚姻,數年間雙方互動良好、家庭生活和諧;然原告於111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登錄原告LINE帳號查看時,發現被告與友人間之玩笑話,即大發雷霆要求被告交出手機供其查看,被告亦配合交出手機,其後該手機均在原告實力支配下,原告卻利用此機會擅自使用被告帳號與暱稱carman之人聊天開黃腔,企圖蒐集或製造證據,雙方之分居事實係由原告錯誤懷疑被告有出軌之行為而生,再者,雙方分居之事實亦由原告主動造成,縱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想要回家居住,亦遭拒絕,足認被告仍有積極想要維繫婚姻之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且分居之事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離婚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11年7月許遭到原告以換鎖、拒絕返回家中同住之方

式逐出家門後,因遭到原告通知「不付錢就不用看孩子」,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而應允自111年8月起支付每月4萬元之費用予原告,起初原告仍有守約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見面,但至111年底開始即無理由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支付前開費用至112年1月時發覺繼績支付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乃先行暫停支付前開費用。是原告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會面之權利,若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時,必然會造成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然有害,且原告未得被告允許、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就學及居住,顯已侵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權利,被告為顧及未成年子女照顧與雙親相處之健全人格發展,仍主張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並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差異不大,然原告之資產多達5,272萬

元,而被告僅有1,908萬元,原告資產顯優於被告,原告自應負擔較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半數以上之金額,始符公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依據,高雄市112年度之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則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3,19

9.5元(計算式:26,399/2=13,199.5),足見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2萬元之扶養費顯數過高,不應採納。又原告所執系爭離婚協議係書被告於104年所簽,兩造於簽立後修復關係達7年之久,可見被告早不具離婚之意,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認為該意思表示早已無效,原告仍於111年間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擅自補簽,並執此主張給付4萬元之扶養費用,於法不符,因此仍應以每名子女1萬3,200元計算扶養費為適當,另被告亦曾支出5萬3,988元家用費,自應於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9頁)㈠兩造於102年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7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2人自111年7月起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2年1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1年7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69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肇因被告於104年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情誼,嗣因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兩造便持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又於111年7月與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且兩造自111年7月分居已逾3年,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對話擷圖、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擷圖、文字檔為佐(本院卷二第115至134頁)。查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被告仍與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有對話擷圖為憑(本院卷一第41、43頁),核其對話內容中對方傳送:「所以你那天會硬上就是了」,又被告確實回以傳送:「不會弄溼再上」、「濕透那種」、「不過可能一下子就濕透了」等訊息,雖無法逕認定被告有無與對方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被告所為顯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自非適當,此舉已足動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又兩造自111年7月起即未同住,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逾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雖已具備書面,但兩造未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與生活及教育費之合意,既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議,該協議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議、生活及教育費,自難認已生效。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其家人互動親密自然,評估原告具有友善父母特質與作為,長期以來皆為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目前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與受照顧情形穩定,而被告自112年1月後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該年5月後未再探視過未成年子女2人,綜上,評估原告基於愛護與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的身心發展,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與最小變動原則下,希望維持生活現況,並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動機合理並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3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又經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被告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7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感依附對象,復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於兩造111年7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展,再斟酌A02、A03現分別為12歲、10歲,在國外生活上尤須有人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又長年居住澳洲,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自稱在機械公司任職繪圖助理,月薪約8萬元(本院卷一

第268頁),且於112年所得為167萬5,4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586萬4,660元(本院卷二第7至2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自述在嘉義大學擔任副教授,月薪9萬多元,另有計畫主持人等費用,平均每月收入約12-13萬元(本院卷一第300頁),且於112年所得為197萬2,80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25萬5,218元(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與被告依1:1比例分擔為合理適當。

⒊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12、10歲之年紀,在澳洲生活,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再參以兩造於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及教育費數額及給付方式,記載為離婚之條款,顯見兩造當時已就扶養費之給付約定,詳為討論估算決定後而為兩造所能共同接受,嗣該離婚協議書雖因未辦離婚戶籍登記,致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使兩造就所約定之子女生活及教育費部分,亦不生效力,惟究非不得資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重要參考依據,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2萬元(計算式:40,000×1/2=20,000)。

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81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60萬元,即屬有據。然觀諸被告曾於114年7、11、12月及115年1、2、3月(共計6個月)各支付4萬元扶養費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9頁),且原告亦同意自其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329頁),準此,被告原應償還代墊扶養費60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24萬元(計算式:

20,000×2×6=240,000),尚應支付代墊扶養費36萬元(計算式:600,000-240,000=360,000),及自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二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36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家用費5萬3,988元,故該等費

用應自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卷二第337頁),並提出相關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285至299頁)。惟縱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上開費用之負擔僅能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行為,與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係屬二事,更遑論以此為由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應受扶養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訴訟費用為5,500元,本院審酌兩造僅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互有勝敗及其比例等情狀,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