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結婚,然自112年底起即分居,初時尚有聯繫,直至113年9至10月間,因被告之債權人不斷上門追債,被告就漸漸未與原告聯絡,且被告目前尚因案遭通緝中,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底起即分居,初時尚有聯繫,直至113年9至10月間,因被告之債權人不斷上門追債,被告就逐漸失聯,且被告目前尚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勞健保、行動電話及前案紀錄等資料,查悉被告未有出境、勞保退保、電信合約均停用、現遭通緝中等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兩造自112年底起即分居,初時尚有聯繫,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案遭通緝,並至同年9至10月間就逐漸失聯,現今兩造全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失聯而未能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