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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王煥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備位聲明,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041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6,041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原告備位聲明於114年6月30日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706,013元〔計算式:3,626,041元+(3,626,041元×161/365×5/100)=3,70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之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4,907元。又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是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前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41,907元(計算式:44,907元-3,000元=41,9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41,9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