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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事件,之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041元之本息,該追加之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41條所定合併審理之範圍,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追加,又原告追加部分非屬家事事件,而非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乃為一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爰聲請就原告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中所謂「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立法理由係指民法第999條之1、第1030條之1、第1038條、第1058條所定事件。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㈡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所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6月30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若兩造離婚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6,041元之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事涉兩造因離婚所立系爭協議書而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被告主張原告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追加備位聲明等語,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之第

(四)點「另男方(即被告)名下之股票見附件一」,及「附件一、股票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男方名下之證券戶於113年8月16日前所買進之股票歸女方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9、206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備位聲明之金額,是以觀之該協議係在系爭協議書「夫妻財產分配部分」項下,且被告亦自陳:被告因工作不一定有辦法隨時盯盤,上開協議所載之2個帳戶是交由原告操作股票買賣,帳戶交割的款項是二造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則依被告所述,上開協議所分配之股票價值,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投入心血、資金之成果,自屬兩造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並不因被告之後同意由原告取得,即改變該股票價值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性質,是原告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丙類事件」,而應由本院管轄。被告主張原告追加之訴為一般民事事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聲請就原告追加之訴移轉管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6-01-13